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兩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裁處保護管束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及違反麻醉物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定執行刑一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素行不良,且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二時三十分許,由 鄭文祥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附載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優生婦產科前,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煙檢字第一九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
足見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洵事實相符,而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均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強制戒治聲請書、臨時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罪科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及違反麻醉物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定執行刑一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不良,且犯後不知悛悔,其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於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次數亦非甚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