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四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塗銷查封登記,復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公示送達裁定)、報紙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