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煌欽
被 告 顏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七年度附
民字第四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顏毓佑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佯稱伊認識
銀行理專,可以用較低之匯率兌換日幣,新臺幣(下同)四
萬五千元可兌換日幣三十萬元,伊可以藉此管道投資日幣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分別於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八日,將投資款各三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
帳戶內,共計匯入九萬元投資款,詎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日幣
,始知悉受騙。
㈡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七之
一至七之三亦明載原告為受害人及相關受害情節,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
八號刑事全卷資料與原告相關部分並無意見。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受被告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致受有九萬元之損害
,被告詐欺取財等情,有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刑
事判決相關內容(其中原告部分參見刑事判決第四頁及本院
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之附表編號七之一至七之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八號
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九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