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被告丙○○乙○○男二十二歲民國六十六
住台中居彰化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甲○○之妻)、丙○○、乙○○(二人均為甲○○之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先買賣後詐欺之方法,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被告甲○○以假名「 徐振庭 」,至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住處購買檳榔,聲言其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三號經營 徐荖藤 檳榔店,需用大量檳榔,向自訴人購買大量檳榔,自訴人不疑有詐,遂陸續運送檳榔予伊,初尚正常,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被告甲○○見自訴人老實可欺,已不具戒心,乃起意詐騙,由其與被告丁○○、丙○○、乙○○共同或分別連續至自訴人住處騙購檳榔,並在八十八年二月起大量訂貨,而簽發被告甲○○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及被告丁○○在誠泰銀行建國分行之遠期支票抵付部份貨款,另大
部分貨款則不開票拖延不付,而所開支票均到期退票,連同未開票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共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被告四人於騙取上述檳榔後,即將荖藤檳榔店轉讓他人,而舉家遷移,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而所有檳榔均係以托運或被告丁○○、丙○○、乙○○親自前來載運,顯見被告四人自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以「徐振庭」假名與被告丁○○等人向自訴人購買之檳榔,其貨款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或藉詞拖欠,或以支票支付,而交付自訴人之支票,部分未兌現等情為論據,並提出托運單、出貨單及支票八紙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以徐振庭之名,自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陸續向自訴人購買檳榔,其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以後,仍有部分貨款未結算清償等事實,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並以伊與自訴人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八月,自始即以徐振庭名義為交易,而貨款係依市場慣例以遠期支票支付,期間進貨均正常,而無不正常之情況,交易金額達八百多萬元,雖尚欠自訴人四百餘萬元,惟已付款之部分並達三百三十萬元,嗣後因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極力取締檳榔及檳榔攤,生意蕭條,復遭他人倒債三百八十九萬餘元,伊因而週轉失靈,致簽發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僅兌現至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始無法繼續償付自訴人,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為辯,被告丁○○以伊只負責賣檳榔,並未向自訴人訂購檳榔,僅被告甲○○使用伊支票支付自訴人貨款等語為辯,被告丙○○以伊僅係依父親甲○○指示送貨,直到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甲○○週轉不靈,始由伊替被告甲○○向自訴人訂貨,但訂貨結帳之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為辯,被告乙○○以伊僅係利用課餘在家裡幫忙送貨等語為辯,經查被告甲○○確有以徐振庭名義自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買檳榔,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檳榔貨款,仍有四百餘萬元未償付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除金額外,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之托運單、出貨單及支票可證,固堪信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
(一)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子,其等固不否認曾擔任被告甲○○檳榔攤送貨工作(被告甲○○係檳榔業中盤),被告丙○○在原審亦曾坦承曾代被告甲○○訂貨,惟被告甲○○向自訴人訂貨時,其財務尚未達完全無法週轉給付狀況(詳後述),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丙○○、乙○○對被告甲○○、丁○○之財務狀況確有深切了解,自不能以被告甲○○、丁○○事後無法支付全部貨款,即認被告丙○○、乙○○有共同詐欺意圖。
(二)檳榔業交易之慣例,貨款均係以遠期支票支付,票期約六個月至一年間,業據原審自訴代理人在原審指陳在卷(原審卷第三一九頁),以如此長之票期,被告等如確有詐欺意圖,逕可在此半年至一年期間,少量多次向自訴人訂購檳榔以變賣圖利,迄票期屆滿時,逕予拒付或一走了之,惟被告在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即開始與自訴人交易購買檳榔,在八十七年九月前之貨款均已付清,付款兌現者有三百零八萬元,自訴人始認被告等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行騙(詳原審卷自訴狀及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二百六十六頁、第
三百零九頁背面),且被告甲○○簽發交付自訴人之支票,最後一紙兌現者,票載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該批貨款係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貨款,且係累計者,亦據自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在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二記載可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收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尚各支付自訴人十萬元,另有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亦由自訴人兌領,又依自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甲○○並有九紙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文上訴理由狀),此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自訴人主張之被告等開始詐欺日期之後,被告等如確有詐欺意圖,逕可於前揭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前,將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花用,焉須留存該一百餘萬元在帳戶內供自訴人兌領,是顯難認被告有詐欺意圖。
(三)被告甲○○與自訴人交易期間約一年半,被告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戶,先後共領取一百五十紙支票,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往來均屬正常,並無退票紀錄,被告丁○○誠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後改隸臺中分行),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於同年五月十四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固有二紙面額各為十二萬元之支票退票,惟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七日補存,亦有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戶退補紀錄查詢單附原審卷可參,顯見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被告甲○○、丁○○縱有財務周轉吃緊之情形,惟仍儘力籌措現金付款,並非完全無力付款。
(四)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被告甲○○最後一次向自訴人購買檳榔,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支票開始退票後,其後並無再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之情事,自不得以嗣後無法清償前所積欠自訴人貨款,即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購買檳榔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甲○○、丁○○主張其等為檳榔業中盤,因檳榔業不景氣,遭小盤及檳榔攤倒帳,致無法支付自訴人貨款一節,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提出案外人 林聰輝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發票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金額共計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案外人 蔡清祥廖志銘 分別開具之本票影本二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共計十六萬二千元)暨案外人 王秀琴王麗芬林峰立 等人開具之檳榔貨單計一百零八紙足稽(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是被告甲○○、丁○○所述因為他人所累而致無法支付所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一節尚非不可採。
(六)另被告甲○○所經營之徐荖藤檳榔店,因週轉不靈後,擬以七十萬元轉讓給案外人 陳豐田 ,嗣被告甲○○與陳豐田前去盤點時,已遭另案外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 游振榮 強佔,致轉讓不成,被告甲○○亦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迭經被告甲○○一再供述,核與證人陳豐田於原審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可證,則被告甲○○離開徐荖藤檳榔店,並非如自訴人所陳,係將荖藤檳榔店轉讓他人,而舉家潛逃。
(七)自訴人表示稱伊係事後查證始知被告甲○○本名,被告甲○○亦未否認於交易伊始,即使用徐振庭之名義,然目前社會一般交易現況,或基於改運或因其他理由而未以本名與對方交易者,所在均有,被告甲○○如有以假名交易詐財之意圖,衡情逕可併告知虛偽之住所、年籍、聯絡方法等資料以矇混自訴人,使自訴人事後查證困難,惟本案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半,交易確實頻繁,且大部分貨款均係以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丁○○名支票支付,依前所述,自訴人坦承交易期間共收取貨款達三百零八萬元(被告甲○○、丁○○則主張係三百三十萬元),被告甲○○經營之檳榔攤亦有固定地點,自訴人賣與被告甲○○之檳榔,其中有百分之二十係由自訴人親送(詳原審卷第三百十頁),是自訴人對被告甲○○經營檳榔攤之地點知之甚詳,被告甲○○之妻丁○○及子丙○○、乙○○亦均在該檳榔攤工作,迄遭案外人游振榮強佔後始離開檳榔攤,自訴人提出被告甲○○名片影本一紙,其上除 徐庭生 名外,併記載電話、呼叫器號碼及檳榔攤地址,自訴人亦僅主張姓名部分不實,是本案自訴人交易之對象自始即極明確,被告甲○○固以「徐庭生」名與自訴人交易,顯並無以此名詐欺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並無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不得繩以詐欺罪責,被告丙○○、乙○○亦無由成立詐欺共犯可言,本案自訴人與被告四人間因買賣檳榔所生之糾葛,仍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而與詐欺犯罪不相涉,自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本案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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