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晟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9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晟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與付款方式,按期給付 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鄭惠敏 以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洪晟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武 」之人,並配合「小武」指示與其國民身分證合影,而容任「小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在收到申辦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需之簡訊驗證碼後,將驗證碼告知「小武」,於113年7月26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小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鄭惠敏, 使渠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及另於113年7月間,LINE暱稱「 陳欣雨 」之人向 陳志信 佯稱:可投資ETF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4時23、25、26分許,匯款共計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均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鄭惠敏、陳志信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詹勝凱、黃建仁、辛逸昌、許惠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陳志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64、72頁;本院卷第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告訴人陳志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61945卷第41至44頁,偵6084卷第257至260、213至217、234至238、291至293、309至311頁、金檢偵395卷33至3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aimi3766」及「小武」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被告提出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簡訊截圖、不詳之人存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2張、被告報案資料(含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61495卷第55、57至58、19至40及67至104、72至74、75至77、107至139頁)、被告提出其與「aimi3766」及「小武」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簡訊截圖、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交易紀錄、IP登入明細、告訴人詹勝凱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建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逸昌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許惠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鄭惠敏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84卷第43至161、163至173、183至205、211、219、221、223、225、227、231、232、233、239、240、241至243、244至249、255、261至262、263至264、265、267至275、273、283、285、287、289至290、299、301至303、313、315、319至320、321頁、金檢偵395卷31至32、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係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表明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偵61495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內容,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志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足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就原審未及併予審理部分,認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未及併案審理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竟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告訴人陳志信等6人,分別受有200000元、285805元、108186元、50000元、200000元、3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已與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等5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給付,此有和解書3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3份、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及99及101、98及99及102、87至8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雙親、未婚、無子女、現在報關行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每月收入3萬元、尚有信貸、車貸要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6084卷第30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且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院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陳志信部分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並均能就業已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等5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對告訴人辛逸昌、詹勝凱、黃建仁、許惠櫻、被害人鄭惠敏等5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陳岱君先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號

1

辛逸昌

(提告)

113年5月間

佯稱加入所開設之LINE投資群組「財運亨通」下單買賣股票能獲利,致使辛逸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3年7月31日9時20分許

2、113年7月31日9時24分許

1、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洪晟堉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41分許

19萬9,912元

本案MaiCoin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

2

詹勝凱 (提告)

113年4月中

佯稱立泰投資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詹勝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7月31日10時7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5,805元

至洪晟堉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

28萬7,012元

本案MaiCoin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

3

黃建仁 (提告)

113年4月27日 

佯稱立泰投資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黃建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臨櫃匯款10萬8,186元

至洪晟堉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10萬9,012元

本案MAX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

4

許惠櫻 (提告)

113年7月間

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許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4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至洪晟堉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

7萬9,862元

本案MaiCoin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

5

鄭惠敏(未提告)

113年6月13日

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許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3時2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至洪晟堉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3時4分許

20萬112元

本案MaiCoin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

附件:1.被告洪晟堉應給付辛逸昌新臺幣180,000元,並自民國

    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辛逸昌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成。

   2.被告洪晟堉應給付詹勝凱新臺幣60,000元,並自民國11

    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

    詹勝凱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成。

   3.被告洪晟堉應給付黃建仁新臺幣4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黃建仁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成。  

   4.被告洪晟堉應給付許惠櫻新臺幣4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許惠櫻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成。

   5.被告洪晟堉應給付鄭惠敏新臺幣4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鄭惠敏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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