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О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兩
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
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
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被告自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
利息九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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