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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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林侑 諭
施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充之,
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加計百分之二點五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利息九千
二百四十元、違約金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未清
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雖不爭執,但以:目前沒有收入,無法一次全部清
償,只能每個月分期清償二至三千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右揭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目前資力不足,無法一次全部清償,要求
分期清償云云,然被告無資力償還並非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被告分
期清償之要求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對於其所主張無資力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