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鄒植汎 已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不得緩刑,似乎太重了,且造成伊還款困難,故為維護己身權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乃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蔡宗霖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審酌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原審因被告認罪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雖未詳予論述所採證據理由,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事實及證據予以補充記載,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鄒植汎,告訴人亦表明被告除該筆2萬元外並無其他還款情形而未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原審亦審酌被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而為上開量刑相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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