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87號原告 鍾啟龍 被告 黃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2時許,飲酒後(尚未達精神障礙程度)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搭乘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警員 林竹傳 到場處理,而將雙方帶回桂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桂林路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尊嚴。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
當天是朋友送伊上車,到家後要下車,原告向伊要車資,伊才知道該朋友只給付50元車資,隨即補付車資,並隨口罵該朋友明知計程車起跳就70元,為何只給50元,詎料原告誤以為是罵他,就將車門鎖死不讓伊下車,並將車子直接開到萬華分局才讓伊下車,為此伊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侵占車資之告訴,伊所罵對象為該朋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資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及桂林派出所內,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係辱罵代付車資之友人,而非原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林竹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在案發現場對面值勤,聽到兩造在爭吵,就過去看,當時原告的車停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原告已經下車,被告還在車上,原告對伊說被告不下車、還辱罵他,伊就請被告下車,被告在車上就罵「幹你娘老雞巴」,後來被告下車想回自己住處,被伊阻止,被告就跟原告又吵起來,在吵車資的事情,被告跟原告對話的過程中一直罵「幹你娘老雞巴」,罵了很多次,開口閉口都是這句話,後來原告說要告被告侮辱他,所以伊就把他們2人都帶回派出所,伊並未看到原告不讓被告下車,是被告自己不要下車的,後來伊請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在案發現場被告的朋友不在,當時被告就對著原告罵「幹你娘老雞巴」,後來在派出所所有的人都被被告罵,被告在派出所跟人對話時也都是「幹你娘老雞巴」這句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卷第655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明確,並有原告於案發當日2時35分許撥打110報案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此所涉及公然侮辱罪責,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足稽。被告空言抗辯:非辱罵原告,並原告有妨害自由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派出所內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侮辱原告,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月平均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計程車2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25頁反面),另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憑(本院卷11、14-15頁),被告雖抗辯:係 伊姐 借用伊名義登記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並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派出所內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侮辱原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並被告迄不願與原告和解,毫無悔意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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