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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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與八德路口「聚佳欣世代社區大樓工地」9樓,與板模工 鄭評財 理論施工鄰損糾紛之際,基於傷害犯意,持錐子揮刺鄭評財,致鄭評財受有右肩擦傷、右上臂兩處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官賴秀雯

           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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