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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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 林寶順 合夥經營榮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垣公司),由甲○○負責外勞機場接送業務,林寶順負責外勞體檢業務,林寶順並與乙○○有業務上之往來。甲○○與林寶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乙○○酒後駕駛前開箱型車外出時,不慎肇事致該箱型車嚴重毀損,甲○○、乙○○乃協議由乙○○負擔全數之修繕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乙○○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予甲○○收執,約定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全數清償,不料,乙○○並未如期清償,僅陸續按月清償一至二萬元,迄九十一年四月止,亦僅清償其中十四萬五千元完畢,尚餘七萬元未償。甲○○因不滿乙○○酒醉駕車肇事,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且乙○○遲遲不依約如期清償前開修繕費用,致其受有損害,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前往乙○○工作地點之高雄市左營國軍醫院質問乙○○,甲○○並當場表示乙○○需賠償上開箱型車之全數購車資金,扣除前已給付之十四萬五千元外,尚積欠三十八萬元未償,乙○○則以已賠償前開箱型車之修繕費用為由,拒絕給付,甲○○竟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乙○○圍住,並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頭毆打乙○○腹部一下(未成傷),同時向乙○○恫稱:我們出門辦事,不能空手回去,沒有成績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乙○○同意重新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十萬元,本票號碼各為二○三一○四、二○三一○
五、二○三一○六、二○三一○八之本票四紙,甲○○並要求乙○○必須提供一名保證人於上開本票後背書,乙○○於受迫下,僅得通知其友人 高連憶 到場,惟高連憶僅同意於其中一紙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後背書。甲○○於取得前開四紙本票後,始與該四名成年男子相偕離去。嗣因乙○○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間,乙○○將伊的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撞毀,伊找乙○○談賠償之事,雙方經協調後,均同意由乙○○賠償整部車所有之購車資金及掛牌費用、規費等等,經初步計算結果,伊已經付出的頭期款、貸款、掛牌費用大約二十一萬五千元,所以就要求乙○○先開一張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的本票給伊,伊並向乙○○表示其餘的貸款都要由乙○○自行負責,等貸款清償完畢後,伊就會把車子交給他,不料乙○○都沒有去處理貸款,所開出的二十一萬五千元本票也沒有全數給付,伊才會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又去找乙○○,要乙○○儘速處理該筆債務,合計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貸款費用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汽車過戶牌照稅等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乙○○先前積欠的七萬元,總共還有三十八萬元,乙○○就開了四張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八萬元的本票給伊,乙○○也如期給付了第一個五萬元,伊並沒有帶四名男子去脅迫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前往告訴人乙○○工作地點之高雄市左營國軍醫院質問告訴人乙○○,並當場表示告訴人乙○○需賠償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之全數購車資金,扣除前已給付之十四萬五千元外,尚積欠三十八萬元未償,經告訴人乙○○表示已清償完畢而拒絕給付後,被告即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乙○○圍住,並由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頭毆打乙○○腹部一下(未成傷),同時向告訴人乙○○恫稱:我們出門辦事,不能空手回去,沒有成績等語,而迫使告訴人乙○○同意重新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十萬元,本票號碼各為二○三一○四、二○三一○五、二○三一○六、二○三一○八之本票四紙,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乙○○必須提供一名保證人於上開本票後背書,告訴人乙○○於受迫下,乃通知其友人高連憶到場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高連憶於原審證述:「我在上班時(下午四時許)接到乙○○的電話,他請我下班立刻去海總,我五點下班,就開車過去海總,到達海總大約是五點四十至五十分左右,我到海總體檢處就看到他們在旁邊的小花圃,我過去看到被告連同另外四人都在乙○○附近,不記得當時乙○○的姿勢,他們有做什麼動作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對方有問我,我說是乙○○的朋友,他們就問乙○○要如何清償債務,被告他們就說要乙○○簽本票,並要保證人,他們當場簽完本票,我在一張五萬元的本票背書,我們就走了。」、「(過程中對方有無恐嚇、打人的行為?)我沒有看到。」、「(那四人的年紀大約多少?)大約二、三十歲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觀諸證人高連憶所述,其亦證稱在場並未見到該四名男子有何毆打或脅迫告訴人乙○○之行為,足見證人高連憶之證詞並無特別偏袒告訴人乙○○之情形,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夥同四名男子前往高雄市左營國軍總醫院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乙○○確有同意賠償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之全數購車資金云云;然經原審訊問被告及證人林寶順有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告訴人乙○○協商之情形為何,證人林寶順證稱:「有,九十年六月中旬有去找他談,我與乙○○在海總那裡上班,被告自己過來找我們談賠償的事情,大約下午二至四時左右過來的,我跟乙○○說車子被他撞壞,乙○○說要修理,我不同意,因為車子撞得很嚴重,且須修理三十幾萬元,我也考慮車子修理後是否還會有問題,所以我要求乙○○付頭期款、掛牌費用、貸款等費用繳清,車子就是他的,我們算一算已經繳的部分大約二十一萬多,所以才要求他開二十一萬五千元的本票,後來的金額部分我們還沒有算好,當時乙○○也同意,當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算後面的部分,我的意思是後面的部分讓被告與乙○○處理,當時是在海總我們辦公室外面談這些事情,只有我們三人在談。」、「(剩下的金額部分有無協調如何處理?)剩下的貸款、保養廠的費用,我就交給被告去處理,並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我們談完被告才走的。」、「(協調中乙○○有無表示要以修理方式處理?)有,但是我不同意,我怕車子修理後會有問題,且保養廠也說這車不值得再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卻供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午,我自己過去左營國軍醫院他們的辦公室找他們,林寶順也在場,我們在辦公室外面談,只有我們三人,因乙○○剛出院,我們先跟他協調要他還我們頭期款、掛牌費用、車子貸款的錢,大約二十一萬五千元,所以他就開了二十一萬五千元的本票給我們,我就跟他說剩下的貸款要他自己付,我們叫他儘量一次付清,清完貸款後,我們車子就給他,但是乙○○都沒有付。」、「(當時乙○○有無表示是要以修理的方式?)他沒有說車子要用修理。」、「(何人提出要乙○○先付頭期款、掛牌費用等的錢?)我先提出的,經過協調後,我們三人都同意。」、「(剩下的部分有無說何時要處理?)六月十四日當天我們要求他先開本票給我,後面的只有叫他趕快去清,且當時公司也撐不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寶順就當日告訴人乙○○究有無提出以修繕方式回復該車、究係何人提議需賠償全部車價等細節,說法並不一致,是證人林寶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二十一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其金額之計算方式係被告已支付有關該車頭期款、貸款、掛牌費用、規費之總和,然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總價四十八萬九千元,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貸款三十五萬元,貸款部分分二年繳納,每二月為一期,除第一期(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應繳者)應繳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外,其餘各期應繳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提前結清,結清時尚餘貸款十六萬五千元(即五期之款項)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車款明細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清償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退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計算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發前開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時,被告除已支付車號00—八六四三號箱型車十三萬九千元之頭期款外,並應已支付五期之分期款(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止)共計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合計貸款及頭期款部分即有三十萬零七千五百五十元,與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相差甚鉅;況倘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時,即協議告訴人乙○○應賠償所有之購車資金,此等金額應無何不確定或難以計算之處,被告大可一次要求告訴人乙○○開立足額之本票,實無僅要求告訴人乙○○開立二十一萬五千元本票之必要,否則此舉豈非徒增雙方之困擾,更給予告訴人乙○○得輕易反悔之機會,被告絕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作為之可能,是告訴人乙○○當日開立之金額應即為雙方協議之賠償總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約定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是衡量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定,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元,告訴人亦未曾有異議,足證告訴人亦承認其酒後肇事所造成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前就如何計算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數額並未陳稱有衡量告訴人之經濟能力,且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簽發本票固有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惟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一次全數清償,而係陸續清償,亦有傳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當時固有約定清償期,但並未嚴格要求告訴人於到期日屆至即須係一次清償,則被告果真如其所言,告訴人簽發本票係該車頭期款、貸款、掛牌費用、規費之總和,被告縱為衡量告訴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不可要求告訴人如數簽發本票,而將到期日延長,或簽發數張分期償還,但金額總額相符之本票;絕無只要求告訴人填發二十一萬五千元本票之理?況參酌被告自承其結清車款之分期貸款後,隔天將車賣掉等情,若被告與告訴人於六月十四日即有協議由告訴人賠償一切損失,則該車殘餘價值應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豈會在告訴人尚未簽發其餘數額之本票前,即擅自將該車賣給車行?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固有以榮垣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賠償三十七萬元,有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此係告訴人在清償該二十一萬五千元債務中,被告始再要求告訴人負責貸款部分之金額,亦據告訴人供明,該存證信函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是綜合以上各情觀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協議之賠償金額應確係告訴人乙○○所稱之二十一萬五千元一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既已協議由告訴人乙○○賠償二十一萬五千元以修復該車,事後被告當無權僅以告訴人乙○○未依約履行,即片面更改雙方之協議內容,要求告訴人乙○○需賠償全部之購車資金,且雙方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告訴人乙○○並已支付其中十四萬五千元,僅餘七萬元未償,告訴人乙○○又何需再開立票面金額高達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益徵告訴人乙○○指稱其有遭人脅迫之情非虛。至告訴人乙○○事後是否確如期給付其中五萬元,與告訴人乙○○是否係遭脅迫簽立前張四紙本票,並無直接之關連,而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雖有若干不符,惟觀諸其不符之處,大抵係告訴人乙○○指述有關該四名男子如何毆打部分,其餘部分告訴人乙○○之指述則大致相符,是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有關被毆情節部分,不無係告訴人乙○○誇張其情節之可能,輔以前所述告訴人乙○○確有遭人脅迫之情,是此尚不足影響告訴人乙○○其餘供述之可信,附予敘明。另被告就此部分雖又辯稱海軍醫院有多人往來,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夥同四名男子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惟被告當時在下午五點半左右在海軍醫院庭院大樹下隱密之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當時往來之人已不多,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並就被告提出照片指出該處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之債務糾紛,未獲告訴人乙○○誠意清償,不甘損失,竟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即夥同多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簽立本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