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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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卯○○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 梁景亮 」印章壹顆,及蓋用於曜甲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案卷(卷號000000000)內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梁景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九月間,與 蘇進鴻 合夥經營邦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邦喬公司),並以蘇進鴻名義,向多家廠商訂購貨物,並簽發該公司所有支票交付以取信於客戶,待取得貨物後,隨即將貨物轉往國外銷售脫手,並逃匿無蹤,致遭多家廠商以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詎卯○○於上開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竟另行起意,與 陳耀秋 (以「 王榮堂 」名義行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 葉堯鋒 (經檢察官以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 黃金蘭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綽號「 小蔡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假名 李曜成 行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葉堯鋒提供國民身分證,成立「曜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曜甲公司),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以 劉家任 、 曾振共 、 蔡財源 等人名義為股東(曾振共、蔡財源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等身分證可能遭詐騙集團冒用,以虛設行號行騙等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冒用「梁景亮」名義擔任股東,在不詳地點,偽造「梁景亮」印章一顆,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並持偽造之「梁景亮」印章蓋用於前開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登記獲准(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之一號),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景亮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卯○○以「葉堯鋒」名義,向不知情之 陳再生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二一六之一號之房屋,作為曜甲公司在臺中市之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之曜甲公司登記地點實則無人在該處營運。嗣並分由卯○○自稱「 阿明 」或以「葉堯鋒」名義擔任曜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秋以「王榮堂」名義擔任公司經理,「小蔡」以「李經理」名義,負責騙取貨物,並僱用不知情之 平泰菊 、 丁建 玲(二人擔任採購)、 洪美玲 (擔任會計)、 李欣 融(後改名為 李艾融 ,擔任驗貨員)及 王榮周 、 張凱傑 (擔任搬運工人、司機)等人在臺中市上開租處工作。起初以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公司訂貨,或利用對方之不注意,先取得信任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宣布倒閉,並人去樓空,其所簽發用以詐取財物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往曜甲公司位於臺中市之上址收取貨款時始知受騙,計前後詐欺之財物價值約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並均以此為業。嗣陳耀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百七十一號一樓「英登豐實業有限公司」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卯○○坦承於前開時間有以「葉堯鋒」之名義,向案外人陳再生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二一六之一號之房屋作為曜甲公司在臺中市之實際營運地點,及其曾自稱「阿明」或有人找「葉堯鋒」時均由其出面處理,及曜甲公司簽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支票均已退票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於曜甲公司成立後始應徵至該公司擔任業務,且伊僅參與如附表編號七、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九、三四等部分,其餘部分伊並未參與。另伊上開犯行,係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之確定刑事判決,成立連續犯,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石崇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文仁 、 韋柏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陳淑 子、勝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 淑禎 、崴達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源華 、良璟工業社負責人 劉勇志 、仁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啟文 、達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張元奇 、文欽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 李懿 庭、辰○○○傢俱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榮貴 、癸○○○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美越 、吉祥塑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吉雄 、豐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豐剛 、玖隆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文昌 、長逸工業社負責人 姜敏銘 、銳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建志 、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崇益 、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阮 文彬 、辛○○○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宗昌 、巳○○○射出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進興 、新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 林梅香 、志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國豐 、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明源 、丁○○○○司負責人 林本堂 、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川元 、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景弦 、翔笙工業社負責人 林泰雄 、塑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林榮洲 、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蔡忠銘 、戊○○○貼紙製造公司負責人 徐華男 、和一企業廠負責人劉 泰恭 、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恒霖 、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簡楊梅 、三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明清 、欣耀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國雄 、上鏵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劉陳雪嬌 、利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志 成、乙○○○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王 楊淑麗 、先錄有限公司負責人 龔敏鳳 、甲○○○業社(巽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志明 、庚○○○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男結 、石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朝日 、羽傑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銘輝 、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林美英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部分被害人提供曜甲公司採購單數件為證。核與當時任職曜甲公司採購業務之員工平泰菊、 丁建玲 及洪美玲於警局時所製作之訂貨廠商明細表三份相符。
㈡同案被告陳耀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之警詢時,亦供稱「我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綽號『阿明』之人及黃小姐所設之曜甲公司,該公司成立時以董事長葉堯鋒、股東劉家任、梁景亮、曾振共、蔡財源為名義申請設立,實際是以綽號『阿明』(自稱葉堯鋒)為董事長,綽號『小蔡』之人自稱李經理及我本人(自稱王經理)等三人負責操控,另綽號『黃小姐』係綽號『阿明』之同居人,為方便起見,我另找採購:平泰菊、丁建玲,會計:洪美玲,驗貨: 李欣融 等四位小姐, 起初伊 等先以現金向各訂貨公司採購貨品,等出貨公司上線後,再大量採購,並開立空頭支票,最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惡性倒閉,留下採購、會計、驗貨員處理善後」、「綽號『阿明』之人即卯○○,黃小姐即指黃金蘭」等語;又於同日二十二時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係於四年多前,與卯○○合組力元公司進行詐騙,所以目前才被臺中地院通緝」等詞;且其所書立自白書 載明 「由於四年前,經外號 小張 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明』之人(即卯○○),後與綽號『阿明』之人在臺中縣大雅鄉設立力元公司,半途因臺北公司方面出事,且支票亦跳票而分手,但偶爾仍有連繫,直至今年(八十五年)綽號『阿明』之人提及臺北方面有申請一家名為曜甲之公司,經數次商談後作成決議,經綽號『阿明』之人在臺中市○○路租到一間廠房開始營運,公司除了伊及綽號『阿明』之人與李經理者外,餘均不知情,因每次下訂單前,在口頭上伊等均會告訴採購人員稱有外國客戶要求某某項目之貨物,再由不知情之採購人員找製造廠商詢價再下訂單,貨款再以未到期之支票支付,俟支票到期日時,再一起止付使其跳票,以詐取金錢」等情(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六、七、十、十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平泰菊、丁建玲、李欣融、洪美玲等人警詢時所證稱該公司之買賣作業過程至為相符。
㈢而同案被告陳耀秋(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經原審以證人身份提訊作證時,
亦具結證述:「我被查獲後,在警、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在警局自白書之製作亦本於我自由意識所為,當時整個公司確實由我與本案被告(當時稱呼其為阿明)與李姓經理三人共同負責」等語。證人丁建玲、平泰菊、李欣融(已更名李艾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亦均證述:「我等分別由李姓經理及自稱王經理之陳耀秋面試聘僱,曜甲公司是由在場之被告(本案被告)、陳耀秋及李經理負責,他們其中二人或三人每天都會來公司,感覺上像朋友,並沒有看過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偵查卷內五十二頁、五十八頁、六十頁照片上所示之人(即真正的葉堯鋒本人),且均沒有聽過劉家任、曾振共、蔡財源及梁景亮等人,我等在警、偵訊所為筆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綦詳;證人平泰菊另證稱:
「當時有一個叫葉老闆的人,聽聲音像是在場之被告,但是人不太記得,我主要係負責李經理部分的訂貨」等語;證人丁建玲復證述:「在場之被告有載卡通杯進來,他也有叫我跟好多廠商訂貨,我主要負責葉堯鋒部分的訂貨」等語;證人梁景亮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我並不認識葉堯鋒、劉家任、曾振共、蔡財源等人,也不認識在場之被告,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在七十九年間曾在高雄地區遺失過,也因此遭多人冒用,我也曾經到過桃園、新竹、基隆、高雄等地出庭應訊,卷附曜甲公司登記案卷(編號五一三六六六號)內其中「梁景亮」之國民身分證就是我所遺失的證件,上面「梁景亮」印文也都不是我的,我根本未與人成立曜甲公司」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確實有向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號等九家廠商訂貨之情事;核與證人丁建玲於警局時,所製作訂購廠商明細一覽表部分廠商相符(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偵查卷證人丁建玲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後之明細)。而證人梁景亮證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亦與證人陳耀秋所述當時是與本案被告及李姓經理合作虛設曜甲公司一情相符。
足見被告於原審辯稱均未參與臺中地區曜甲公司業務,及未與同案被告陳耀秋、李姓經理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縱未全部參與,但查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耀秋、葉堯鋒、「小蔡」「黃金蘭」等人所為其他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㈣此外,復有曜甲公司王榮堂(即同案被告陳耀秋)之名片影本一紙、刻製之曜甲
公司印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曜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陳耀秋詐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八號(葉堯鋒詐欺案)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等在卷足按;另經原審調閱上開葉堯鋒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曜甲公司之採購單影本、欣耀紙器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協合紙器客戶銷售統計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及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曜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一份在卷可稽。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犯行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之確
定刑事判決,係屬連續犯,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而該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八、九月間,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足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六年,且該確定判決案件被告係以蘇進鴻名義對外成立邦喬公司,與本件係以葉堯鋒名義對外成立曜甲公司,亦有不同,難認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故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二○頁),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亦相隔近五年之久,難認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亦不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等人冒用「梁景亮」名義擔任股東,在不詳地點,偽造「梁景亮」印章一
顆,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並持偽造之「梁景亮」印章蓋用於前開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登記獲准,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梁景亮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之行為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無疑。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陳耀秋、葉堯鋒、自稱為「黃金蘭」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冒用「梁景亮」名義,偽造曜甲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其等偽造「梁景亮」之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一次持以行使,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常業詐欺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等人虛設行號後於上開時間(即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三家廠商詐取財物,且詐得之財物多達一千多萬元,足見其等均係以此維生,為常業犯無疑,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丁建玲等二人擔任採購,洪美玲擔任會計,李欣融擔任驗貨及王榮周、張凱傑等人擔任搬運工人、司機,而犯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陳耀秋等人共同虛設曜甲公司,冒用「梁景亮」名義,偽造其印章,而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是此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詐欺罪部分,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犯案時間多集中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顯係利用虛設之空殼公司於短時間內大量牟利,乃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非有恃此為生之犯意,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常業詐欺罪,已有違誤。次查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葉堯鋒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第查原判決理由欄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分別成立連續犯,惟論結欄卻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認本件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係連續犯,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尚未判決確定,復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再以同一手法行詐,被害廠商多達四十餘家,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非輕,且迄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梁景亮」印章一顆,及蓋用於曜甲公司登記申請案卷(卷號000000000號)內該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梁景亮」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秋等人,共同虛設曜甲公司,同時以葉堯鋒名義擔任該公司董事,以劉家任、曾振共、蔡財源等人名義擔任股東,冒用其四人名義,偽造四人印章,申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葉堯鋒等四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然擔任曜甲公司董事長之葉堯鋒,於八十五年間,即提供自己名義予自稱 吳明哲 等人,開設堯鋒實業有限公司及曜甲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前往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戶,再向 喬聿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其詐欺罪行有期徒刑九月,未經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該案被告葉堯鋒於該案承審法官審理時,供稱:「(吳明哲)是有帶我去開戶頭,是有帶我去三次,但不知道去那家銀行,好像有去板橋,好像是富邦銀行,其他我不記得,當初吳明哲是說叫我掛公司負責人名字,每月給我一萬五千元,叫我也在公司睡覺,我是在板橋的公司交給他身分證,我只有接電話,公司職員有一、二個人」等語(參閱該案審理卷宗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案被告葉堯鋒對於提供國民身分證,開設曜甲公司,並掛名負責,並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其對於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即不能諉為不知。至另三名股東劉家任、曾振共、蔡財源等人,於檢警單位偵辦時即未出庭,而經原審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應訊,雖公訴人以曜甲公司員工即證人平泰菊等人均證稱未曾在公司內看過曾振共、蔡財源,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均與李姓經理接洽,非與曾振共、蔡財源交易,證人陳耀秋亦稱不識該二人,再參以梁景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確實遭冒用等情,因認曾振共、蔡財源所有身分證件應當遭詐騙集團冒用,以虛設公司行騙,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僅以無法證明曾振共、蔡財源共犯詐欺罪嫌,即認定被告確實有利用該二人身分證件,為虛設之曜甲公司擔任股東名義,進而偽造其等印章、印文等情,尚嫌速斷。況且,股東之一劉家任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提供其名義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女子一人,由其擔任磊鋒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再以該公司名義向晶晶玻璃纖維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詐騙財物,因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前開紀錄表可參。顯見劉家任是否亦如同葉堯鋒,有提供人頭資料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者,擔任曜甲公司股東,及曾振共、蔡財源是否有如上情形,皆未經其等到庭說明而無法明瞭,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遽認被告或其餘共犯者,係冒用葉堯鋒、劉家任、曾振共、蔡財源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印章、印文,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乃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部分減縮,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聲請就偽造葉堯鋒、劉家任、曾振共、蔡財源等人印章、印文,均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印文係遭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F附表:
┌─┬────┬───┬─────┬─────┬────────────┐│編│被害公司│接洽人│被害物品│被害物品價│詐欺方法││號│名稱│姓名││格(新台幣)││├─┼────┼───┼─────┼─────┼────────────┤│1│石崇企業│負責人│滑鼠墊四萬│三十萬八千│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有限公司│劉文仁│片│元│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打電話與上開公司聯絡,於│││││││同年六月廿一日訂購滑鼠墊│││││││四萬片,計三十萬八千元,│││││││並以 葉堯峰 名義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三十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八日之支│││││││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貨物全數交付。│├─┼────┼───┼─────┼─────┼────────────┤│2│韋柏有限│業務經│塑膠冰涷杯│七十五萬六│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公司│理陳淑││千六百七十│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子││二元│打電話至上開公司佯稱訂貨│││││││,同年六月十七日下訂單,│││││││計八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並先給付一成貨款計八萬│││││││四千元,以取信於上開公司│││││││業務經理 陳淑子 ,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六日將貨物全數交付。│├─┼────┼───┼─────┼─────┼────────────┤│3│勝谷實業│會計陳│園藝剪刀五│二十一萬三│利用不知情之洪美玲,於八│││股份有限│淑禎│千四十支│千一百九十│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向上開│││公司│││二元│公司訂購園藝剪刀五千四十│││││││支,價值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先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訂金,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將│││││││貨物全數交付。│├─┼────┼───┼─────┼─────┼────────────┤│4│崴達有限│負責人│塑膠模具(│十七萬四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公司│楊源華│溜冰鞋)│元│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兩次向上開公司訂│││││││購塑膠模具(溜冰鞋),總│││││││計十七萬四千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八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十日,│││││││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別於上開日期將│││││││貨物全數交付。│├─┼────┼───┼─────┼─────┼────────────┤│5│良璟工業│負責人│螺絲及鋼釘│六十一萬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社│劉勇志│││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向上│││││││開公司分別訂購螺絲及鋼釘│││││││貨品兩批,分別價值十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支票│││││││,致上開工業社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6│仁喆股份│廠長李│塑膠模型│七萬三千零│利用不知情之洪美玲,於八│││有限公司│啟文││三十元│十五年四月至七日間,向上│││││││開公司分八次訂購塑膠模型│││││││,共計七萬三千零三十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別將貨物全數交付。│├─┼────┼───┼─────┼─────┼────────────┤│7│達立塑膠│總經理│時鐘塑膠座│二十四萬九│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股份有限│張元奇│四萬五千三│千一百五十│十五年六月間打電話向上開│││公司││百個│元│公司訂購時鐘塑膠座六千餘│││││││個,計三萬二千元,開立同│││││││額支票給付貨款(有兌現)│││││││,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後│││││││於同年七月間訂購同前貨品│││││││四萬五千三百個,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同面額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別將貨物全數交付。│├─┼────┼───┼─────┼─────┼────────────┤│8│文欽塑膠│業務經│小溜冰鞋輪│一百二十萬│利用不知情之洪美玲,於八│││工業有限│理李懿│及溜冰鞋的│三千一百四│十五年六月間向上開公司訂│││公司│庭│輪子瑩光黃│十六元│購小溜冰鞋輪及溜冰鞋的輪│││││││子瑩光黃,計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同年七月份訂│││││││購同前產品計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元,同年八月份訂購│││││││同前產品計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分別開立│││││││不能兌現之同面額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別將貨物全數交付。│├─┼────┼───┼─────┼─────┼────────────┤│9│辰○○○│總經理│組合傢俱│九十二萬四│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傢俱有限│陳榮貴││千四百元│李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公司││││向上開公司表示要訂貨,由│││││││陳榮貴代表上開公司至曜甲│││││││公司與「李經理」洽談後,│││││││訂購傢俱一貨櫃,價值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再於同年│││││││七月初又訂購傢俱一批,價│││││││格五十六萬一千元,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八日交付上開六月底所訂│││││││貨物,而七月所訂貨物則已│││││││備料,但未生產。│├─┼────┼───┼─────┼─────┼────────────┤││癸○○○│負責人│掛鐘│三十一萬二│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有限公司│陳美越││千元│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以電話向│││││││上開公司訂購掛鐘一批,價│││││││值三十一萬二千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全數交貨。│├─┼────┼───┼─────┼─────┼────────────┤││吉祥塑膠│負責人│塑鋼深灰色│十六萬八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業股份有│洪吉雄│40000pcs│元│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向上開公│││限公司││││司訂購塑鋼深灰色40000pcs│││││││,價值十六萬八千元,約定│││││││採月結方式付款,並開立不│││││││能兌現之一個月期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廿九│││││││日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豐剛企業│負責人│塑膠製品│十六萬元│由卯○○以葉堯峰名義,於│││有限公司│陳豐剛│││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購塑膠製品│││││││,價值十六萬餘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而將貨物全數交付。│├─┼────┼───┼─────┼─────┼────────────┤││玖隆印刷│負責人│貼紙│十六萬七千│由卯○○以葉堯峰名義,於│││有限公司│李文昌││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購貼紙(米老鼠、│││││││魚等),價值十六萬七千元│││││││,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李文昌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三日、十六日、廿三日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長逸工業│負責人│卡通杯用紙│四十五萬零│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自八│││社│姜敏銘│盒及獅子牌│三百三十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臘筆彩盒│元│七月卅一日止,分六次打電│││││││話向上開公司訂購卡通杯用│││││││紙盒及獅子牌臘筆彩盒,總│││││││計價值四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約定開立交貨後二個│││││││月到期之支票付款,致上開│││││││工業社之人不疑有他,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銳峰工業│總經理│精密螺絲起│二十一萬八│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股份有限│陳建志│子│千二百元│十五年七月中旬,打電話向│││公司││││上開公司訂購精密螺絲起子│││││││二萬零四百組,價值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貨物全數交付。│├─┼────┼───┼─────┼─────┼────────────┤││子○○○│負責人│小溜冰鞋內│三十五萬二│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自八│││企業有限│張崇益│輪│千八百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陸續│││公司││││向上開公司訂購小溜冰鞋內│││││││輪二十五萬二千粒,總計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七日前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丙○○○│經理阮│塑膠袋│四萬三千八│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股份有限│文彬││百二十元│十五年七月間,陸續打電話│││公司││││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製塑膠袋│││││││,總計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辛○○○│負責人│紙箱│十萬九千零│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廠股份有│李宗昌││六十七元│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上開│││限公司││││公司訂購紙箱,總計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一萬零九十二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巳○○○│總經理│兒童卡通杯│五十六萬一│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射出有限│蘇進興││千零三十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公司│││元│八月間,向上開公司訂購兒│││││││童卡通杯,開立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付款(有兌現)│││││││,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再│││││││陸續訂購同前貨品,總計五│││││││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陸續│││││││將貨物全數交付。│├─┼────┼───┼─────┼─────┼────────────┤││新凰工業│負責人│汽車護條│二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股份有限│之妻朱│││十五年七月廿二日及八月二│││公司│林梅香│││日,向上開公司訂購汽車護│││││││條,總計二十餘萬元,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志耘企業│經理陳│健身車│五十三萬七│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有限公司│國豐││千九百元│經理,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打電話與上開公司聯絡,│││││││,再於同年七月初佯稱訂購│││││││健身車三百三十輛,價值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葉堯峰名義,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九日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陳國豐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一日將貨物全數交付│││││││。│├─┼────┼───┼─────┼─────┼────────────┤││麒豐實業│負責人│木製試衣鏡│八十三萬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股份有限│林明源││千五百元│十五年七月四日,打電話向│││公司││││上開公司訂購木製試衣鏡一│││││││千二百五十一支,價值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貨物全數交付。│├─┼────┼───┼─────┼─────┼────────────┤││五鵬塑膠│業務經│塑膠製品│十萬一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公司│理林本│││十五年六月間,向上開公司││││堂│││陸續訂購塑膠製品三批,合│││││││計十萬七千元,先給付七千│││││││元之貨款,以取信於上開公│││││││司之人,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陸│││││││續將貨物交付。│├─┼────┼───┼─────┼─────┼────────────┤││良有印刷│負責人│自粘標籤│十九萬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實業有限│蔡川元│││十五年七月間,向上開公司│││公司││││訂購自粘標籤,合計二十萬│││││││元,先給付一萬元之訂金,│││││││以取信於上開公司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三次將貨物陸續交付。│├─┼────┼───┼─────┼─────┼────────────┤││寅○○○│總經理│塑膠零件│二十九萬四│利用不知情之 林細玉 、丁建│││股份有限│詹景弦││千元│玲,自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公司││││起陸續向上開公司訂購塑膠│││││││零件,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先交付二萬一千元訂金,│││││││以取信於上開公司之人,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四次將貨│││││││物陸續交付。│├─┼────┼───┼─────┼─────┼────────────┤││翔笙工業│負責人│時鐘電池蓋│八萬五千元│由卯○○以葉堯峰名義,於│││社│林泰雄│模具││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購時鐘電池蓋模│││││││具一組,價值八萬五千元,│││││││先支付二萬五千訂金,以取│││││││信於上開公司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另外請上開公司│││││││代為修改舊時鐘電池底座,│││││││費用二萬五千元未給付。│├─┼────┼───┼─────┼─────┼────────────┤││塑盛股份│業務員│塑膠代工│五十六萬五│利用不知情之林細玉、丁建│││有限公司│林榮洲││千五百元│玲,於八十五年五月底起陸│││││││續請上開公司從事塑膠代工│││││││工作,費用五十九萬二千元│││││││,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為其從事塑膠代工,惟僅給│││││││付二萬六千五百元費用。│├─┼────┼───┼─────┼─────┼────────────┤││己○○○│業務員│紙箱│三萬二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股份有限│蔡忠銘│││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公司││││向上開公司訂購紙箱,共甫│││││││三萬二千元,約定採月結方│││││││式付款,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戊○○○│負責人│自黏商標貼│六萬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貼紙製造│徐華男│紙││十五年六月中旬,向上開公│││公司││││公司訂購自黏商標貼紙,計│││││││約六萬元,約定採月結方式│││││││付款,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和一企業│股東劉│小溜冰鞋外│三十萬二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自八│││廠│泰恭│輪pvc│四百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陸續│││││││向上開工廠訂購小溜冰鞋外│││││││輪pvc,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元,約定採月結方式付款│││││││,及開立廿五天期支票,上│││││││開企業廠之人不疑有他,分│││││││五次將貨物陸續交付。│├─┼────┼───┼─────┼─────┼────────────┤││丑○○○│負責人│海灘球一百│二十八萬二│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李欣│││實業有限│廖恒霖│零六箱│千一百六十│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公司│││八元│以打電話及傳真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海灘球一百零六│││││││箱,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並派平、李二人│││││││前往驗貨,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壬○○○│業務經│貝殼金蔥│一萬五千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股份有限│理簡楊│││十五年七月廿五日,以打電│││公司│梅│││話及傳真之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貝殼金蔥一袋十五公│││││││斤,每公斤一千元,共一萬│││││││五千元,約定同年八月三十│││││││日付現金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三勁企業│負責人│皮套│二十六萬五│利用不知情之李欣融,於八│││有限公司│蕭明清││千元│十五年七月六日,以打電話│││││││及傳真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皮套(編號LC-950-3)三│││││││千個,共二十六萬五千元,│││││││並派李欣融及平泰菊二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往驗貨│││││││,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貨物全數交│││││││付。│├─┼────┼───┼─────┼─────┼────────────┤││欣耀有限│負責人│彩色紙盒│七十八萬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公司│林國雄││千零六十五│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陸續向上││││││元│開公司訂製彩色紙盒,共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約定採月結方式及開立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付款,致該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交│││││││付。於同年七月九日訂製之│││││││同前貨品,計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上開公司未交貨。│├─┼────┼───┼─────┼─────┼────────────┤││上鏵企業│負責人│錦盒│十二萬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有限公司│ 劉文賢 │││十五年七月四日,以打電話│││││││及傳真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錦盒等貨物,計十二萬餘│││││││元,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貨物全│││││││數交付。│├─┼────┼───┼─────┼─────┼────────────┤││利鑫企業│現場管│修正液│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股份有限│理廖志│││十五年六月廿六日,以打電│││公司│成│││話及傳真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修正液等貨品廿一件,│││││││共計十餘萬元,派平泰菊、│││││││李欣融二人於同年七月底前│││││││往驗貨,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有,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貨物│││││││全數交付。│├─┼────┼───┼─────┼─────┼────────────┤││乙○○○│負責人│單面背膠│二萬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有限公司│之妻王│80000ps││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打電││││楊淑麗│││話及傳真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單面背膠21600ps,先│││││││以現金五萬四千元付款,以│││││││取信上開公司之人後,再於│││││││同年七月九日以相同方式訂│││││││購相同貨品80000ps,計二│││││││萬元,約定一個月內付清貨│││││││款,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貨物│││││││全數交付。│├─┼────┼───┼─────┼─────┼────────────┤││先錄有限│負責人│束腹帶│三十五萬五│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李欣│││公司│龔敏鳳││千元│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上開公司訂購束腹帶五│││││││萬條,約定採月付方式付款│││││││,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批出貨,第一批三千條,│││││││計八萬一千元,有付款,第│││││││二批一萬五千條,計四十萬│││││││五千元,僅付五萬元,合計│││││││尚欠三十五萬五千元貨款未│││││││付。│├─┼────┼───┼─────┼─────┼────────────┤││甲○○○│負責人│塑膠膨脹螺│二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平泰菊,於八│││業社(巽│黃志明│絲││十五年六月上旬及同年七月│││隆實業有││││二日,分別向上開公司陸續│││限公司)││││訂購塑膠膨脹螺絲一百萬個│││││││及一百五十萬個,每個零點│││││││零八元,價格分別為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並開立不能兌現之面額八│││││││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庚○○○│實際負│軸承│六十六萬一│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有限公司│責人蘇││千五百元│經理,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男結│││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購軸承,│││││││共計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並使上開公司蘇男結至曜│││││││甲公司瞭解其當時之營運狀│││││││況,以取得 蘇某 信任,致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將貨│││││││物全數交付。│├─┼────┼───┼─────┼─────┼────────────┤││石昇實業│負責人│棒球玩具│二十一萬元│由卯○○以葉堯峰名義,於│││股份有限│劉朝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上開│││公司││││公司訂購棒球玩具二百五十│││││││箱,價值二十一萬元,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廿四日將貨物全數交付│││││││。│├─┼────┼───┼─────┼─────┼────────────┤││羽傑工業│負責人│塑膠射出成│十萬元│由綽號「小蔡」之人冒稱李│││有限公司│吳銘輝│型貨品││經理,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打│││││││電話向上開公司佯稱訂購塑│││││││膠射出成型貨品,上開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交付價值約│││││││十萬元之貨物。│├─┼────┼───┼─────┼─────┼────────────┤││健生工廠│業務林│平、凹鏡│三十八萬元│利用不知情之丁建玲,於八│││股份有限│美英│││十五年七月六日,以打電話│││公司││││及傳真方式,向上開公司訂│││││││購平、凹鏡計一萬組,計三│││││││十八萬元,約定付款方式「│││││││送帳單,隔月三十天票」,│││││││上開公司之人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七月廿九日將貨物全數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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