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
⒈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投資大陸廣西省合浦縣
環城鎮樓海灘開發區乙案(下稱「系爭開發區投資案」),委由被告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前往大陸與廣西省合浦縣人民政府(下稱「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意向書,載明由原告以資金出資,合浦縣人民政府以土地出資,共同進行前述開發案。
⒉被告於前述意向書簽妥後,將之出示予原告,表明系爭開發區投資案已可順利
進行,並表示該投資案商機可期,為免日後簽訂正式合約時橫生變數,應迅將資金匯至大陸,以維己身利益。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除交付現金美金五十萬元予被告攜往大陸之外,並透過 許竹城吳義雄藍義郎林金城羅秀蘭 等人以匯款之方式,先將資金匯往加拿大羅秀蘭等人之帳戶,共計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最後再以羅秀蘭及PAMELAYUEH之名義,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香港BENEFICIARYBANK及HANGSENGBANK被告所有之帳戶,合計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而上開匯款本係原告公司股東借予公司投資房地產之用。
⒊原告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合計美金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折合新
臺幣約為一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詎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竟未依意向書內容,速與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正式契約書,並將系爭款項用於系爭開發區投資案之工程;再者,若被告欲與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正式契約書,除負責人小章外,尚需加蓋公司大章,茲因被告遲未向原告表示需派人攜帶公司章前往處理簽約事宜,原告即開始對系爭開發區投資案之真正與否存疑,嗣原告查悉該投資案根本未進行,其後遂派員親至大陸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款項,惟被告屢次迴避責任,不願返還前述款項。
原告至此知悉,被告乃為意圖不法所有,以詐欺之手段,侵吞原告款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㈡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以詐術為手段,致原告處分其財產而受有損失,是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除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外,暨自原告匯出最後一筆款項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委任被告處理前述相關投資事宜,茲因被告之受任權限既
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前述款項即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應返還其利益。
⒊縱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得,亦於法有據。
㈢原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是先僅請求其中二百萬元之部分,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意向書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七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素薇吳淑貞許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系爭開發區投資案,委由被告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前往大陸與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意向書,載明由原告以資金出資,合浦縣人民政府以土地出資,共同進行前述開發案,被告於簽妥前述意向書後,將之出示予原告,表明系爭開發區投資案已可順利進行,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向股東籌借資金後,除交付現金美金五十萬元予被告攜往大陸之外,並透過許竹城、吳義雄、藍義郎、林金城、羅秀蘭等人以匯款之方式,先將資金匯往加拿大羅秀蘭等人之帳戶,共計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最後再以羅秀蘭及PAMELAYUEH之名義,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香港BENEFICIARYBANK及HANGSENGBANK被告所有之帳戶,合計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折合新臺幣約為一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詎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竟未依意向書內容,速與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正式契約書,並將系爭款項用於系爭開發區投資案之工程,嗣原告查悉該投資案根本未進行,遂派員親至大陸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悉被告為意圖不法所有,以詐欺之手段,侵吞原告之款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原告匯出最後一筆款項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股東許鈴交付被告美金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另由原告公司股東等人籌資透過許竹城、吳義雄、藍義郎、林金城、羅秀蘭等人以匯款之方式,先將資金匯往加拿大羅秀蘭等人之帳戶,再以羅秀蘭及PAMELAYUEH之名義,將上開資金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香港BENEFICIARYBANK及HANGSENGBANK被告所有之帳戶,合計匯款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七張為證,並經證人詹素薇、吳淑貞及許鈴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由伊公司股東許鈴、甲○、羅秀蘭(即許鈴之妻)等人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上開款項,均係原告以公司名義向股東所籌借,並作為原告委任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之資金等語,雖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詹素薇、會計吳淑貞、股東許鈴到場證述在卷,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或目的,應不祇原告公司向股東借款再以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一端,尚可能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合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或係原告公司股東委任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或係被告向原告公司之股東借款,再以個人名義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或被告借款後再轉借給原告公司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等等不一而足,是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明之。
㈡原告雖舉證人詹素薇、吳淑貞、許鈴為證,惟證人詹素薇、吳淑貞係原告公司之
出納及會計,對於原告向其股東借款一節,僅係聽自股東所說之傳聞,尚不得作為原告向其股東借款之論據。而證人許鈴因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人,其妻羅秀蘭亦係出資匯予被告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於
八十二、三年間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究係與被告個人或其所代表之原告公司達成何種協議或有何原因關係,自不能僅憑付(匯)款人之單方陳述,即遽予論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意向書影本,自形式上觀之,似為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與合浦縣人民政府所簽訂合作投資之備忘錄,其性質應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既未經海基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自欠缺證據能力。況縱該意向書確為真正,亦係原告與合浦縣人民政府間之協議,與原告公司有無向其股東借款並委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之內部關係無涉,仍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佐證。
㈢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而原告公司股東交付現金及匯款之總額
卻高達一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且前往大陸地區投入如此大筆之資金與合浦縣人民政府合作共同經營房地產,核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依同條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並未發現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有決議向其股東借款之會議紀錄,另原告亦無法提出伊向股東借貸之憑據或會計帳冊可供參考,益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實乏所據。
㈣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且八十二、三年間我國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國內建設公司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是原告公司股東會縱曾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上開決議,惟因該決議內容違反當時法令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向股東許鈴、甲○、羅秀蘭(即許鈴之妻)等人借款,並委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直接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再以自己名義在大陸地區投資置產,抑或確未將上開款項以原告名義在大陸地區投資置產,或雖以原告名義投資置產,後將該資產佔為己有,甚或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將原告名義之資產據為己有等情,則原告所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手段侵吞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致原告受損害,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主張,即失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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