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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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 鄭秀麗 (已另案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另案上訴中)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前往 楊耀幀 (起訴書誤為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楊耀幀亦未以「 伊有 被判三個死刑之友人在外,要讓鄭秀麗好看,鄭秀麗之兒女、孫子在何處伊均知道」等語恫嚇鄭秀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就楊耀幀涉嫌詐欺、恐嚇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你有跟鄭秀麗到楊耀幀的住處嗎?)有的」、「(問:當時楊耀幀有恐嚇鄭?)有,他說他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 鄭女 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語。嗣於檢察官就楊耀幀涉嫌恐嚇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受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乙○○○復承前開偽證之單一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被告(即楊耀幀)家,聽他恐嚇鄭?)有::::我只聽到楊、鄭在談要錢的事,楊說什麼『兄弟』、『三個死刑』的話:::」等語。案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案件受理後,乙○○○復承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你有無與鄭秀麗一同去楊耀幀家中談外匯買賣的事?).:::我記得某日晚上我有與鄭秀麗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至於他們吵什麼,因為事隔已久,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後,楊耀幀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對鄭秀麗、乙○○○分別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幀訴由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曾在楊耀幀涉嫌詐欺案件偵審中,先後到庭結證楊耀幀有施恐嚇等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係於鄭秀麗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報案的前一、二天前往楊耀幀住處,而非於報案當日前往,且所證均係屬實,並無虛偽之處,伊與鄭秀麗所陳不合係因承審法官未加闡明與仔細探究,又檢察官前此已就偽證案件處分不起訴,鄭秀麗經通緝到案後,經核其前後所為供述均係相同,足見所憑之證據相同,乃再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
二、經查: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本案被告被訴偽證罪嫌,前固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惟另案鄭秀麗於前揭對本案告訴人楊耀幀涉嫌恐嚇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係指稱:伊與乙○○○一起進入告訴人家,乙○○○比較沒有與告訴人吵,在場的人尚有告訴人之妻 張琦 ,伊四人都在客廳吵,伊和乙○○○都是站著,伊二人都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人吵....伊和乙○○○只進入客廳門口,告訴人未請伊二人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嗣被告上開偽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鄭秀麗因誣告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和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之妻出來開門,伊進去後,被告也要進去時,告訴人之妻就急忙把門關上,被告沒有辦法進去,最後只有伊進去....告訴人聽到伊與其妻爭吵起來,告訴人才出來,並恐嚇伊...」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十頁)。足見鄭秀麗事後所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有無被攔阻於門外,是否與告訴人夫妻共同發生爭吵等情節,有出入甚鉅之歧異。又另案被告鄭秀麗於上開被訴誣告案偵查中,亦當庭繪下告訴人住處現場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四頁),而鄭秀麗前開事後歧異之陳述及所繪之現場圖,並未在被告前案被訴偽證案中顯現,亦未及經檢察官予以審酌,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鄭秀麗事後通緝到案所為供述及所繪現場圖係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告於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中、原審法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審理時,先後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證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卷宗影本可憑(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十六頁、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於前揭偵審中所證,既已明確證稱在場聽聞楊耀幀確有恐嚇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檢察官及法院認定楊耀幀確有恐嚇鄭秀麗之情事,且檢察官亦係根據被告前開證詞對楊耀幀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為之證詞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堪認定。㈢鄭秀麗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楊耀幀恐嚇案件審理時指陳:「(問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是否到楊耀幀家發生爭吵?他恐嚇你?)是,我當日與何(即被告)過去:::楊家在二樓,我們爬樓梯上去,楊家對面還有一戶人家,我與乙○○○一起進入楊家,何比較沒有與楊吵,在場的人尚有張琦(按係楊耀幀之妻),我們四人都在客廳吵,我和何都是站著,我們二人都在楊家門口與楊吵:::那天何也是要去向楊要錢::::我們只進入客廳門口,他們未請我們坐:::我們只吵了一下,楊恐嚇說『我的女兒及孫子在那裡上班』和『他有朋友被判三個死刑』和『他不放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上開恐嚇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惟被告於該案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被告家,聽他恐嚇鄭?)有:::因討債的關係,所以發生口角。當場尚有楊太太在場,我也有進去,但在門口,門未關。我只聽到『兄弟』、『三個死刑』的話,他們起先是坐著,吵架後就站起來:::他家在樓上,只有他們一戶:::他們是坐在客廳之沙發上吵:::,我錢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與鄭秀麗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否亦欲向告訴人討債、被告有無一同與告訴人楊耀幀夫妻發生爭吵、爭吵時雙方之位置、在場人係站或坐、告訴人楊耀幀住處對面是否尚有一戶人家等情節,有相當之歧異,是告訴人楊耀幀是否真有上述恐嚇情事,顯有有可疑。
㈣如前所述,鄭秀麗於告訴人楊耀幀涉嫌恐嚇案件中係指稱:伊與被告一起進入告
訴人家,被告比較沒有與告訴人吵,在場的人尚有告訴人之妻張琦,伊四人都在客廳吵,伊和被告都是站著,伊二人都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人吵....伊和被告只進入客廳門口,告訴人未請伊二人坐等語。惟其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供稱:伊當天和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之妻出來開門,伊進去後,被告也要進去時,告訴人之妻就急忙把門關上,被告沒有辦法進去,最後只有伊進去....告訴人聽到伊與其妻爭吵起來,告訴人才出來,並恐嚇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頁以下),足見鄭秀麗前後所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有無被攔阻於門外,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夫妻共同發生爭吵等情,亦有甚鉅之歧異,與被告前揭證詞亦有顯著不同。鄭秀麗與被告陳述歧異之處,縱可認係個人對於所發生情事可能因記憶能力、描述方式之不同而有表達之差別或歧異,就鄭秀麗其本人前後所指及所供,既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理論上亦或許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若干些微差異,但何以前後所指及所供會出入如此之鉅?殆見鄭秀麗是否有會同本案被告前往告訴人楊耀幀住處,並遭告訴人楊耀幀恐嚇,亦有疑問。
㈤被告於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楊耀幀恐嚇等案
件偵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你有跟鄭秀麗到楊耀幀的住處嗎?)有的」、「(問:當時楊耀幀有恐嚇鄭?)有,他說他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語;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楊耀幀恐嚇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楊耀幀家,聽他恐嚇鄭?)有::::當場尚有楊太太在場,我也有進去,但在門口,門未關。我只聽到楊、鄭在談要錢的事,楊說什麼『兄弟』、『三個死刑』的話:::他們起先是坐著,吵架後就站起來:::我一直站在門口:::」等語;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你有無與鄭秀麗一同去楊耀幀家中談外匯買賣的事?)::::我記得某日晚上我有與鄭秀麗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至於他們吵什麼,因為事隔已久,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再於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鄭秀麗誣告案件證稱:「(問:何時與鄭女去楊耀幀家?)忘記了:::我去過 楊某 家一次而已:::到楊某家時,鄭女有進去,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我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有上開案件之卷證可憑。
被告於本案在原審法院供稱:「(問:是否與鄭秀麗一起到楊耀幀住處?)是:::上樓後鄭秀麗按門鈴,楊耀幀與他太太就一起出來,我要進屋,楊耀幀不讓我進去,只有鄭秀麗進去,我就在客廳的門外等。我沒有看到鄭與楊及太太三人
討論,只發現他們三人都站著在吵架,我有聽到楊耀幀說恐嚇的話,即『他有三個跑路的兄弟,你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鄭秀麗好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綜合被告上開前後證述及供述,原先係陳稱聽聞告訴人以「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語恐嚇鄭秀麗,之後則改稱僅聽聞「兄弟」、「三個死刑」之類的話,嗣則再改稱因事隔已久,不知告訴人與鄭秀麗爭吵內容,或改稱其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最後又改稱聽聞告訴人以「他有三個跑路的兄弟,你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鄭秀麗好看」等語恐嚇鄭秀麗,先後不一,且出入甚大。縱認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恐嚇言詞之具體內容,亦不致於如此迥然不同之歧異。
㈥告訴人楊耀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晚間並未在家,而係與 孫嘉陽 等參與
「煙斗坊」舉辦之參觀高雄港的活動,並在「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嘉陽於原審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二六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晚參與「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之該餐廳客戶訂席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四十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確於當日與證人孫嘉陽乘坐遊艇所拍攝之照片乙幀無誤(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並未在家,更見被告所證於當日晚間前去告訴人住處,並聽聞告訴人恐嚇乙事,係屬子虛。
㈦被告於鄭秀麗被訴誣告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楊某家是幾樓?
)是二樓:::第二次有和鄭女一起上樓,只進到類似陽台的走道,可以看到客廳,但沒有進入」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鄭秀麗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證稱:「(問:何時與鄭女去楊耀幀家?)忘記了:::我去過楊某家一次而已:::到楊某家時,鄭女有進去,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我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二頁),依被告前揭所證,告訴人之住處有「類似陽台的走道」、「玄關」等處所。惟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勘驗結果,該住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出賣移轉登記給案外人 謝金水 ,於購買當時二樓即未有陽台,迄至目前仍是如此,且僅有一般之樓梯間進出二樓,於二樓門外並無玄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以下),核與被告前揭所證不同,按陽台、玄關、電梯等均係房屋結構性或外部醒目之設施,並非屋內擺設等可隨時移送之物品,亦非細節鎖事,衡諸常情,應無忘記或混淆之理。如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何竟如此?足證被告從未到過告訴人住處,始會有如此之錯誤證述。又依被告於檢察官受理鄭秀麗被訴誣告案件中當庭所繪告訴人住處現場陳設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見九十年度人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觀之,被告係站在玄關,鄭秀麗係位於進門後客廳之右側,核與鄭秀麗所繪(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其係在進門入客廳後之左側,被告係位於門口旁不同。
㈧鄭秀麗在被告被訴偽證案件中,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楊耀幀係在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的前二、三天恐嚇伊,當天伊和被告一起前往楊耀幀住處,伊按門鈴,楊耀幀之妻出來開門,並且不讓被告進屋,將被告關在門外,伊與之站著發生口角,此時楊耀幀才出來,並說如果伊再騷擾,會叫判死刑的兄弟來殺伊,並且知道伊之孫子、兒女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於本
院調查時仍證稱:確有與被告前往楊耀幀之住處等語。惟鄭秀麗與告訴人間目前有誣告案件之訴訟正在進行,二人係處於對立之甲位,且被告當初係因鄭秀麗出庭作證,始衍生出本案,是鄭秀麗事後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雖又辯稱:伊與鄭秀麗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而係在該日二、三天前去的云云。惟縱日期記憶有誤,亦不致有前述重大歧異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與鄭秀麗前後供證情節均有鉅大之歧異,二人事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亦有不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亦與被告繪製之現場圖不同,被告確未與鄭秀麗前往告訴人住處,亦未聽聞告訴人有對鄭秀麗恐嚇之情事,其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均係子虛,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曾陪同鄭秀麗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當場聽聞告訴人恐嚇鄭秀麗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時先後三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三次分別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偽證之行為,應論以於審判時供前具結而偽證一罪。公訴人對被告在偵查中偽證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使告訴人疲於應付,精神上所受痛苦絕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接續為本案偽證犯行,告訴人最終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被告與鄭秀麗間亦有誣告之犯意聯絡,應併予審究等語。惟被告並未與鄭秀麗一同前往警察局,有警訊筆錄可憑,渠等間是否同謀,已有可疑,而卷內僅存之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亦未聽聞告訴人有恐嚇之情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鄭秀麗亦未一同前往,或知悉鄭秀麗係所為告訴係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在告訴人被判無罪確定之後,告訴人對鄭秀麗及被告分別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後。被告復承上偽證之概括犯意,在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鄭秀麗誣告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偽證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故亦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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