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垃圾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七號垃圾車,附載隨車員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民權東路六段十五號前,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溼潤,但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駕駛車號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 李金璋 騎乘車號000—0一0號重型機車,均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前方,因李金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丁○○機車左後車尾,致李金璋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李金璋本人則遭乙○○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前車輪輾過,乙○○經隨車員戊○○提醒有摩托車後,始發覺有異,旋將車輛剎停並往後倒車,惟李金璋經緊急送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被車輛輾壓造成重傷,延至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璋之妻甲○○、兄 李文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一二七號垃圾車發生本件車禍,機車騎士李金璋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未撞到李金璋,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車禍,是隨車員戊○○提醒伊有摩托車,伊才剎車並倒車,下車查看後才知道右輪前方有一名機車騎士,但因為伊駕駛之車輛較特殊,車頭又長又高,機車自右方靠過來,伊無法注意到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車號000—六二九號機車騎士丁○○、車號00—一二
七號垃圾車隨車員戊○○、赴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警員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現場及機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李金璋確因本件事故延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已明示被害人腹部有車輪造成之挫傷,寬約二十二公分)存卷可考。嗣經解剖後,認為應係被害人騎機車先撞到證人丁○○之機車時倒地受傷引起多處表面擦傷,倒在同時起動的垃圾車前被輾過,被告極可能以為前面有人車而倒車,二次造成被害人腹部壓碎傷而休克死亡。至於輾過被害人身體之二次傷害,因距離極近、時間極近而重疊,無法分辨那些是第一次,那些是第二次,並認定被害人為「因車禍被車子輾過重傷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六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云云,告訴人則認:被告車輛是直接撞擊被害人機
車云云,雙方各執一詞。然查;⒈證人丁○○於偵、審中迭次結證:伊感覺所騎機車左後方被輕微碰一下,後伊
前進三至五公尺,就聽到車輛撞到的聲音,伊停車往後看,就發現一輛垃圾車撞及一輛機車,騎士橫躺在垃圾車前輪下(偵卷第六頁背面),死者機車引擎聲很大,在伊左方,直覺他是要超車,卻撞及伊機車左後方,伊往前滑,後來聽到砰一聲,回頭看時,死者人車倒地,伊被撞至死者被輾壓約二秒鐘時間,伊看到時,死者在垃圾車輪胎前,垃圾車前輪推著死者屍體走,之後停下才又倒車幾十公分,離開屍體,垃圾車之前應該沒有其他車經過(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伊聽到蠻大的引擎聲,感覺到車後有人碰撞伊,是左後方車牌旁邊約方向燈的位置,有頓一下的感覺,後來有聽到砰一聲,伊認為是機車倒地的聲音,回頭看一下,發現有事故發生,才停車下來看,看到第二車道垃圾車還在前進,死者在垃圾車的右前輪滾動,後來垃圾車有倒車;伊機車被撞前無聽到別的撞擊聲(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第十二頁)等語明確,所述始終如一。
⒉證人丙○○亦結證:現場有死者機車擦地痕,在垃圾車底下,另一斷斷續續擦
地痕,是機車倒地所致,伊並沒有看到撞擊點,判斷是死者的重機車先倒地滑行,垃圾車右前輪有附著死者機車藍色烤漆,當場有比對過等語無訛(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先聽到一部機車砰一聲,伊即告訴被告說有一
部機車倒了,被告聽到就停車了等情屬實(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其於案發後記憶鮮明,且經核與證人丁○○所述聽到砰一聲及被告所述為何停車之過程相符。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未告訴被告說有壓到東西,亦未說有機車倒地,是伊聽到砰一聲,但尚未說任何話時,被告同時把車子停住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翻異前詞之動機為何,固無從揣測,然觀其於本院所述證詞,非但與先前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所言不符,委不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
⒋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機車及垃圾車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藍色機車確實有右前側車頭斜板擦痕及左側車身擦地痕,證人丁○○之機車左後側車尾塑膠護板亦有撞痕,另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右前車輪的確附著藍色漆等情,堪認證人丁○○所證非虛,應係被害人騎車時,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 楊某 機車左後方,後來人車倒地,機車滑行,發出聲響。致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並查無證據認定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之人車所致,但嗣後被害人之機車確實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接觸,垃圾車右前輪始有被害人機車之藍色烤漆,且垃圾車右前輪亦確實曾輾壓被害人之身體,於剎停後再行倒車,以致被害人身上有二次輪胎輾壓傷痕。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自承所駕駛垃圾車之車頭既長又高,其行車時自須更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溼潤,但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就被告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二八七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至前開鑑定意見書中認為被害人及證人丁○○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云云,然就證人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另就被害人部分,縱其超車不當,亦非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無從認定為與有過失,此部分鑑定意見爰不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嗣經本院送請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一四八九四00號函送覆議意見,認為確切肇因不詳,依跡證及現有資料分析肇事情形有三種「可能」,就上開疑義,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四一八九三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一00七七00號函覆,表示因被害人之機車未有遭垃圾車撞及之痕跡,且依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倒於十二公尺之斷續刮地痕終點之民權東路六段第二、三車道線上,垃圾車則跨於第一、二車道間,二者尚有距離,認機車未遭垃圾車拖行,研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則同本院認定結果,以上有各該函文在卷供參,至覆議意見認為證人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因無證據可供證明其當時曾有變換車道之舉,故不採之。另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經採取血液檢驗結果,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0mg/dl,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在卷可佐,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測得酒精濃度係被害人生前飲用酒類所致,且經解剖結果,被害人之血液、尿液均未發現酒精濃度,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參考,是無法證明被害人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垃圾車駕駛員,平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所生致人於死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庭頓失親人,留下無可彌補之傷痛、過失程度非重,但犯罪後一再辯稱無過失之態度及犯罪後迄未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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