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 陳繹傑 為朋友關係,均以受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業,陳繹傑並以在報紙刊登「辦理門號送行動電話」廣告之方式招徠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己○○則受僱於 魏耀煌 所經營之「阿蔭通訊行」,派駐於高雄市旗津區大港超市外之騎樓地擺設攤位受理民眾辦理門號。緣 林煜泰 (其因本案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另案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巷○號住處客廳內,竊取甲○○之祖父、母即丁○○、方 許璧愛 與甲○○父親即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各一等物品得手,之後林煜泰從報紙上得悉陳繹傑所登廣告,遂以該廣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與陳繹傑聯絡,表示欲委託辦理門號,嗣經洽談後,陳繹傑、己○○、林煜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免繳行動電話月租費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煜泰於同年一月中旬某兩日,分持上開丁○○、 方許璧愛 、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各一等證件,前往 陳瓊華 所設上開攤位,委託己○○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九組,且明知未經丁○○、方許璧愛、乙○○本人之同意,即由己○○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前某兩日,連續先後在以上述三人名義所申請之九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含用戶聯、經銷商聯、代理商聯、客服聯)及分別所搭配之優惠專案同意書(僅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需填寫同意書,且同意書無複寫聯)上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其等之個人資料,推由己○○在丁○○部分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簽「丁○○」署押及盜蓋印章(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詳參附表一),並推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方許璧愛、乙○○名義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方許璧愛名義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簽「方許璧愛」、「乙○○」署押及盜蓋印章(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亦詳參附表一),據以偽造丁○○、方許璧愛、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專案同意書,復推由陳繹傑委請具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 阿忠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丁○○、方許璧愛二人分別任職於 高秀全 所經營之「萬事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達公司)、 鄭光仁 所經營之「巨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基公司)等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共八紙,並於在職證明上分別偽造高秀全、鄭光仁與上述「萬事達公司」、「巨基公司」之印文及高秀全、鄭光仁之簽名署押(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參附表二),嗣後推由己○○、陳繹傑即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在職證明等私文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阿蔭通訊行」,交由不知情之魏耀煌持以向行使交付於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申請門號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方許璧愛、乙○○、高秀全、鄭光仁等人,萬事達公司與巨基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對其等客戶資料管理之戊確性,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為八張、一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交付因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組門號之搭配優惠方案所贈送之手機八支(嗣因林煜泰等人將所獲贈之手機與通訊行內所售其他手機互換,而實際共取得SAGEM986型之行動電話二支),嗣詐得上開九組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上開手機二支後,己○○、陳繹傑即將其中七組門號之晶片卡及手機二支(均已滅失)交由林煜泰使用,其餘二張晶片卡(亦已滅失)則由陳繹傑、己○○留用,即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九其中之二張,惟陳繹傑、己○○,未予發話使用,共同詐得九組門號、免付月租費的接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後林煜泰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盜用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而要求提供通話服務,致上開二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合法使用人,而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話服務,林煜泰藉此詐得通訊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方許璧愛、乙○○及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填寫申請書、同意書連同在職證明持交證人魏耀煌而為林煜泰辦理申請附表所示之九組門號,並將所得晶片卡及贈送之手機兩支交予林煜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單純為林煜泰辦理申請門號,是陳繹傑介紹林煜泰過來我的攤位辦理申請門號,因我在通訊行上班需要業績,當初林煜泰有簽寫代辦切結書,表示係經被害人丁○○、丙○○○、乙○○等人之同意而申請,且他證件齊全,所以我沒有產生懷疑,且我事後並未撥打使用手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方許璧愛、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 徐敏啟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煜泰、魏耀煌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門號之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八份,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門號之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八份,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所示門號(均由林煜泰撥打使用)之通聯記錄,及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公司分別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迄今欠繳金額之通話費、月租費、偽冒違約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證人林煜泰證稱:當初委託申請門號時,我有跟陳繹傑說我無法提出申請名義人的在職證明,陳繹傑說他會處理等語,而陳繹傑亦供承:林煜泰表示無法提出丁○○、方許璧愛的在職證明,我就委託朋友「阿忠」製作被害人的在職證明等語,足見陳繹傑於林煜泰持被害人證件前來申請時,應已知林煜泰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之冒名申請事實。再者,觀諸被告以「方許璧愛」名義申請門號時所填之申請書三份(附於警卷),所載帳單地址則均係高雄市○○區○○○路○○○號5樓,而該處為被告己○○、陳繹傑二人當時所居地址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以被告與陳繹傑二人自承:當初林煜泰申請時說,怕每一個門號都留相同的帳單地址,電信公司會誤認為偽件,所以要求將方許璧愛部分的帳單寄到我們居住的地址等語,惟按申請書上所留帳單地址,主要係供申請人日後可收受帳單通知並據以按期繳納通話費、月租費等之憑據,是被告竟同意將自己之地址作為林煜泰所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雙方復未約定日後轉交帳單之時間、方式,足見被告已知林煜泰並無繳納日後通話費之真意,則其諉稱:不知林煜泰係冒名申請云云,實難採信。且查,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係為供負責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人員作為徵信申請人是否真戊等審核事項時之重要依據,惟依被告以「乙○○」名義申請門號時所填寫之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內),其上聯絡電話載為(00)0000000,而陳繹傑已自承:該電話為申請當時我與己○○住處之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亦足證其二人已知該組門號係未經乙○○本人同意而申請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因林煜泰所持之被害人證件齊全,所以不知林煜泰係冒名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證人林煜泰,雖均陳稱:林煜泰委託代辦時,有填寫代辦切結書,表示確實係受被害人之委託代為申請門號一節,惟查,被告不否認上述代辦切結書乃林煜泰以自己名義所自行出具,而被告既係以受託辦理門號為業,本不得僅以上開代辦切結書作為認定有無代理權之唯一依據,況被告復有前述以自己電話、地址作為聯絡電話、帳單地址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主觀確明知林煜泰為冒名申請之事實,是以上開代辦切結書尚難據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證人林煜泰辯稱:當初以被害人證件申請之門號,其中兩組門號的晶片卡,因為無法開通,我在拿到時當場就交還給陳繹傑,並未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與陳繹傑所稱:林煜泰當時有留兩張晶片卡在我們的攤位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另查,附表一所示以各該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核發後均曾欠繳月租費費用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公司分別函覆之欠繳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證人林煜泰既係於取得後隨即將二張晶片交還予被告,而被告復辯稱:未曾將該晶片交予他人一節,應認除證人林煜泰使用之七組門號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九等組門號其中之二組門號即係由被告二人所使用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手機部分)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不付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被告與陳繹傑、林煜泰等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戊犯,另就偽造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私文書之犯行,該三人另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方許璧愛、乙○○名義申請書及方許璧愛名義同意書上分別偽簽「方許璧愛」、「乙○○」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又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魏耀煌持偽造完成之各該申請書、同意書、在職證明等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辦理申請門號事宜,均為間接戊犯。其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丁○○、方許璧愛、乙○○之署押及盜用上開被害人印章因而產生印文,及於在職證明上偽造高秀全、鄭光仁之署押、印文及「萬事達公司」、「巨基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申請書、同意書、在職證明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等先後行使偽造各項私文書據以申辦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交付所贈送之手機,又使兩家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使用人而提供月租費,其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所為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門號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條文,惟起訴書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僅就不付月租費而享受接話服務之詐欺得利部分,有與林煜泰、陳繹傑犯意聯絡,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之通話費,既是林煜泰嗣後個人所為,難認被告事後有再與其共犯詐欺得利(通話費),原審一併就此部份論為共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犯罪後態度尚佳,於原審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悟,且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九組行動電話門號時填寫之申請書、同意書,其中申請書九份均為一式四聯,申請書之「用戶聯」係由證人即共犯林煜泰取得,申請書之其餘各聯及同意書部分,分別持交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上開申請書之經銷商聯、代理商聯、客服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丁○○」、「方許璧愛」、「乙○○」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至上開申請書之用戶聯,業經證人林煜泰丟棄滅失一節,已據證人林煜泰證陳明確,故已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每份在職證明書,負責人欄內分別偽造之「高秀全」、「鄭光仁」署押、印文各一枚,及證明單位欄內分別偽造之「萬事達公司」、「巨基公司」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詐欺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手機兩支均已滅失,業據被告與證人即共犯林煜泰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請名│門號│欠繳金額│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號│義人││(元)│所產生之印文││├─┼───┼─────┼────┼──────────┼──────────┤│一│丁○○│0000000000│通話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申請書之經銷商聯、代││││台灣大哥大│5575元│一式四聯之「丁○○」│理商聯、客服聯上申請││││起訴書末三│由林煜泰│署押、印文各四枚,及│人簽章欄內,及同意書││││碼誤為358│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印│之「丁○○」署押各一││││││文各一枚│枚(共計三枚)│├─┼───┼─────┼────┼──────────┼──────────┤│二│丁○○│0000000000│通話費│同右│同右││││台灣大哥大│16759元│││││││由林煜泰│││││││使用││││││││││├─┼───┼─────┼────┼──────────┼──────────┤│三│丁○○│0000000000│月租費│同右│同右││││台灣大哥大│120元│││├─┼───┼─────┼────┼──────────┼──────────┤│四│丁○○│0000000000│通話費│同右│同右││││台灣大哥大│8755元│││││││由林煜泰│││││││使用││││││││││├─┼───┼─────┼────┼──────────┼──────────┤│五│丁○○│0000000000│月租費│同右│同右││││台灣大哥大│120元│││││││││││││││││├─┼───┼─────┼────┼──────────┼──────────┤│六│方許璧│0000000000│月租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申請書之經銷商聯、代│││愛│台灣大哥大│122元│一式四聯之「丙○○○│理商聯、客服聯上申請││││││」署押、印文各四枚,│人簽章欄內,及同意書││││││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內之「丙○○○」署押│之「方許璧愛」署押各││││││、印文各一枚│一枚(共計三枚)│├─┼───┼─────┼────┼──────────┼──────────┤│七│方許璧│0000000000│月租費│同右│同右│││愛│台灣大哥大│122元│││├─┼───┼─────┼────┼──────────┼──────────┤│八│方許璧│0000000000│通話費│同右│同右│││愛│台灣大哥大│16434元│││││││由林煜泰│││││││使用│││├─┼───┼─────┼────┼──────────┼──────────┤│九│乙○○│0000000000│偽冒違約│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申請書之經銷商聯、代││││遠傳電信│金1827元│一式四聯之「乙○○」│理商聯、客服聯上申請││││││署押、印文各四枚(無│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同意書)│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附表二(偽造之在職證明):
┌──┬────┬───────────┬──────────────────┐│編號│在職者│遭冒名出具在職證明者│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一│丁○○│高秀全所經營之│負責人欄內「高秀全」署押、印文各一枚││││萬事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及證明單位欄內「萬事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因此部分共有五份在職│││││證明,故合計各有五枚)│├──┼────┼───────────┼──────────────────┤│二│方許璧愛│鄭光仁所經營之│負責人欄內「鄭光仁」署押、印文各一枚││││巨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明單位欄內「巨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因此部分共有三份在職證│││││明,故合計各有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