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8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實施假扣押;茲因扣押物傳統洗床(DHHLIH)2台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號執行卷拍賣完畢,其餘扣押物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9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傳統洗床(DHHLIH)
2台,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調卷拍賣完畢,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7年5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正本1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