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庚○○」、「己○○」、「丁○○」、「戊○○」及「丙○」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庚○○」、「己○○」、「丁○○」、「戊○○」及「丙○」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庚○○」、「己○○」、「丁○○」、「戊○○」及「丙○」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起至91年2月1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三誠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擔任總經理,辛○○則自90年初至91年9月1日止為三誠公司之副總經理。91年1月間,因辛○○欲自行變更三誠公司之董監事成員,乃與甲○○及年約50歲自稱「 陳金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庚○○、己○○、丁○○、戊○○及丙○之同意,先於91年1月15日(此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犯罪時間),由甲○○將其父親即信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負責人 李明達 (嗣於民國91年1月19日死亡)之印章交予辛○○,辛○○則轉交予「陳金龍」,由「陳金龍」於同日,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連續偽造庚○○及己○○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該2人同意代表信達公司擔任三誠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並在信達公司負責人李明達出具業務上製作之指派書上及辛○○為負責人之和易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易信公司)出具業務上製作之指派書上登載不實指派己○○及庚○○為該等公司投資三誠公司之代表人,該「陳金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1月28日將上開文件所載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次於91年5月20日「陳金龍」在3張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連續偽造戊○○、丁○○及丙○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該3人同意擔任三誠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並偽造信達公司負責人李明達出具指派書及在辛○○為負責人之和易信公司出具業務上製作之指派書上登載不實指派戊○○、丁○○及丙○為該等公司投資三誠公司之代表人,該「陳金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5月29日將上開文件所載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丁○○、戊○○、丙○及經濟部商業司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雖為三誠公司之副總經理,然並非該公司關於統一發票製作及稅捐申報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其於91年5至
6月中某日,因見三誠公司已停業中,竟未經三誠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與上述自稱「陳金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不實統一發票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將三誠公司91年度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印章交予「陳金龍」,其2人明知於91年7月起至91年10月間,三誠公司實際並未銷貨予下述6家公司,竟冒用三誠公司名義,由「陳金龍」連續偽造附表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私文書22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31萬8,205元,並連續多次持之交付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相公司)、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網公司)、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宏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燕公司)、宏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威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伯公司)等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除廣網公司未將其中發票號碼NZ00000000號銷售金額為10,636,800元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外,該亮相公司等6家公司乃將上開統一發票21張,分別憑以扣抵銷項稅額,於91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達378萬4,070元,足生損害於三誠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丙○、丁○○、庚○○、 戰律豪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以上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57至58頁、第84至86頁、95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第25頁、第47頁、49至50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93至94頁、96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第92至93頁、第64頁、66至67頁、96偵9024號卷第6至8頁),並有附表1所示文件所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保管之三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詳如外放影本)、三誠公司91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參見95偵緝307號卷第37頁)、三誠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2份(參見95偵緝307號卷第74至7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緝三誠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件稽查報告及檢附資料(參見95偵14545號卷第2至8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見95偵14545號卷第11
5至118頁)、三誠公司88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表、88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91年1月29日變更登記表、9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參見96偵6125號卷第20至21頁、43至46頁、54至57頁、38至42頁)、和易信公司88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96偵6125號卷第52至53頁)、李明達死亡證明書影本(參見95偵9406號卷第54頁)及勞工保險局97年
5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760241170號函及檢附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庚○○、己○○、丁○○、戊○○、丙○及經濟部商業司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且足生損害於三誠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亦甚明確。是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第31條(共犯與身分關係)、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於本案所為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各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辛○○、甲○○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與自稱「陳金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不實董事名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辛○○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辛○○與自稱「陳金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對於上述亮相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稅捐提供助力,但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因該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已將幫助行為列為構成要件,爰不再適用刑法總則幫助犯之規定。再被告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辛○○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至被告辛○○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一時便利,偽造三誠公司董事名單,而被告 載昌富 任意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至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四、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該統一發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依上述證據顯示,被告辛○○自90年初至91年9月1日止為三誠公司副總經理,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負責統一發票製作及稅捐申報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其擅自簽發三誠公司91年度之統一發票,應僅有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如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另行偵查中)擔任三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被告甲○○、辛○○(已判決有罪如上)等2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等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被告甲○○、辛○○與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皆明知於91年7月起至91年10月間,三誠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仍以三誠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銷售金額共計8,631萬8,205元,並持之交付上述亮相公司等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22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378萬4,07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88年底到90年12月在三誠公司擔任總經理,在離職前董事長都是丁○○,伊離職後實際負責人辛○○,離職後伊就沒有參與公司運作,所以本件偽造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與伊無關,從勞健保、所得資料也可以知道伊沒有在三誠公司任職等語。經查:遍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戊○○、丙○、丁○○、庚○○、戰律豪、己○○、 倪安富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述共同參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三誠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甲○○在90年7月後就很少進公司,任職期間,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丁○○。91年5、6月間,伊在臺北市○○區○○○路亮相公司,將三誠公司91年7、8月份的發票交給陳金龍,陳金龍說他有需要拿去開。甲○○不知道此事,他沒有參與,丙○也不知道這件事,伊在三誠公司並不負責統一發票製作及稅捐申報,發票章及發票都是放在會計那邊,91年1月間公司停止營業,資料一箱一箱就放在伊桌上,發票及發票章是伊自己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760241170號函所附三誠公司勞保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所示,被告甲○○係早於91年2月1日即離職退保(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甲○○並無與辛○○及丙○共同自91年7月起至91年10月間,明知三誠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2張,交付予亮相公司等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達378萬4,070元之犯行,自甚明確,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1
一、91年1月15日庚○○及己○○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2張。
二、91年5月20日戊○○、丁○○及丙○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3張。
三、以上5張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均存放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保管之三誠公司登記案卷中(詳如外放影本)。
附表2(以下金額新臺幣計算)┌──┬────────┬────┬────┬────────┐│編號│公司、商號名稱│銷售額│取得件數│已申報扣抵稅額││││(統一發│(統一發│(逃漏稅額)││││票金額)│票數量)││├──┼────────┼────┼────┼────────┤│1│亮相科技股份有限│100,000│1│5,000元│││公司│元│票號:││││││NZ532522││││││00號││├──┼────────┼────┼────┼────────┤│2│廣網數位科技股份│21,94820│3│565,570元│││有限公司│5元│票號:│(另有531,840元│││││NZ532522│未申報)│││││51至NZ53││││││252253號││││││││├──┼────────┼────┼────┼────────┤│3│葛萊美樂特斯有限│30,000,0│6│1,500,000元│││公司│00元│票號:││││││PY532490││││││50至PY53││││││249055號││├──┼────────┼────┼────┼────────┤│4│宏燕國際有限公司│18,630,0│6│931,500元││││00元│票號:││││││PY532490││││││63號││││││票號:││││││PY532490││││││72號││││││票號:││││││PY532490││││││77號││││││票號:││││││PY532490││││││82號││││││票號:││││││PY532490││││││87號││││││票號:││││││PY532490││││││89號││├──┼────────┼────┼────┼────────┤│5│宏均科技有限公司│15,180,0│5│759,000元││││0元│票號:││││││PY532490││││││69號││││││票號:││││││PY532490││││││71號││││││票號:││││││PY532490││││││75號││││││票號:││││││PY532490││││││79號││││││票號:││││││PY532490││││││81號││├──┼────────┼────┼────┼────────┤│6│威伯股份有限公司│460,000│1│23,000元││││元│票號:││││││PY53249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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