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1日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西街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 逕行 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4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大都會客運46路公車駕駛,每日需行經該路段四次,1月21日行經該路口時由右後視鏡發現突然閃亮鎂光,第二天清晨(22日)行經該路段時特別留意,發現路口號誌燈值綠燈時一片漆黑燈號完全不亮,只會亮黃燈、紅燈,遂於第三天(23日)清晨再度行經該路口時,自備V8攝影機錄影存證,此後每日清晨約5點50分至6點50分行經該路段,錦西、承德路口號誌燈仍然是綠燈時燈號完全不亮,只亮黃、紅燈,其他時段卻都正常,此種情況一直到二月初才消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惟查:
(二)本院核閱異議人所提供拍攝影片之錄影光碟結果,經異議人持續不間斷之錄影,於影片顯示該路口之號誌燈綠燈時,燈號完全不亮,只亮黃紅燈。異議人所稱燈號故障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況查,異議人所指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6年4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1794300號函指稱:「本市路口號誌控制器,係依預設時制計畫自動運轉執行或閃光運作,現場實際運作情形本處並無存檔資料」、「另查旨接路口於97年1月26日上午6時20分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報號誌南北向號誌異常,本處業於6時40分派員修復後已可正常運作。」該係爭路口之號誌控制器由微電腦控制自動運轉執行,對於是否正常運作,必須經由其他人或相關機關之通報,方能得知號誌燈是否發生故障,又號誌燈經通報發生故障之時間為97年1月26日6時20分,與異議人違規時間97年1月21日6時43分間隔之日數、故障之時間相去不遠,則異議人所稱於違規當時號誌燈有發生故障之情形,尚屬可信。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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