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2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3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24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2月2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丁○○○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41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24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2月2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丙○○復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49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145年
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丙○○於94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84萬元、611萬元;相對人丙○○另於9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3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附表三、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准予拍賣本件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主張:伊向聲請人借款後,一直盡力依約還款,實因遭逢變故,生計大受影響,致伊努力兼差、變賣工作所需之機械仍不敷支出。又伊為還款曾要求聲請人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以利變賣房產,卻遭拒絕。而伊僅向聲請人借款1,026萬元,3年來已陸續返還本金80餘萬,卻因利息過高,迄今仍欠1,773萬4,693元,若因此逕行拍賣本件抵押物,實有不公等語。
四、本件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袛須聲請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已表明相對人丁○○○、丙○○分別自附表三、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3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所稱上開借款利息實屬過高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僅得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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