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即 沈火林 與訴外人 王維達 、 楊弘吉 、丁○○、 江阿東 、 林火盈 、 賴要花 等人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3小段543地號土地興建7層樓房,使用執照為臺北市72使字第509號,興建臺北市○○○路○段42、44、46、48、50號及其2至7樓,完工後分配使用,42號歸江阿東,44號歸林火盈,46號為大樓出入口,48號歸丁○○、 黃國修 (賴要花之子),50號歸沈火林、王維達、楊弘吉使用,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22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48、5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則為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隔間或裝潢供居家使用,48號1樓房地使用人為丁○○、黃國修,黃國修移民美國後,48號1樓房地由丁○○使用。丁○○雖將48號1樓應有部分18/30及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40/100出賣予上訴人,但約定48號1樓及系爭地下層建物其餘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向他共有人洽購,上訴人因此僅使用48號
1樓,至於系爭地下層建物仍為防空避難室空間,上訴人未向其他共有人洽購,自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權利,但上訴人使用48號1樓開設飲食店,同時在未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之情形下,私自單獨佔用系爭地下層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加以裝潢隔間,作為住家之用,其乃無權占有,且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3日向丁○○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3906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117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8暨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40。丁○○則將48號1樓及系爭地下層建物點交與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另於92年
9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3019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117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建物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30分之4暨117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3段50號1樓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75分之10,於92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地下層建物由水泥牆分隔二邊,該水泥牆並非上訴人所蓋,各別需經由48號1樓、
50號1樓始能進入各自地下層,起造完成後,原始共有人同意42、44、48、50號地下室之使用由各42、44、48、50號一樓共有人決定,是原始取得之共有人間確有就各棟地下室分歸各棟一樓所有權人管領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據分管契約,屬48號1樓之共有人不得對50號地下室主張有使用權,屬50號1樓之共有人亦不得對48號地下室主張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係嗣後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為48號1樓之所有權人,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自得管領48號地下室,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非48號1樓之共有人,對於48號地下室於48號1樓共有人內部應如何占有使用,即無權置喙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地下層建物,為林火盈、 沈鍊福 、乙○○、 沈明德 、沈
明仁、 沈明宗 、丙○○○、甲○○、 張群翎 共有,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100分之2、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0
0分之10、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0。㈡上訴人於85年7月3日與第三人丁○○簽立如原審卷第35-3
6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3906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7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30分之18暨122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48、50號房屋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
0分之40。前開買賣契約書另記載「本房屋其餘5分之2部分,買方願向其他共有人洽購」。
㈢上訴人另於92年9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臺北市○○區○○
段3小段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3019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71建號、1158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建物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30分之4暨1172、151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75分之10,於92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㈣臺北市○○○路○段○○號、50號地下層中間蓋有水泥隔牆,
各別需經由48號1樓、50號1樓始能進入各自地下層,起造完成後,原始共有人同意42、44、48、50號地下室之使用由各42、44、48、50號一樓共有人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建物並違法隔間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48號、50號地下層建物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48號、50號地下層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下層建物中間有一水泥隔牆,臺北市○○○路○段○○
號1樓下方之地下室目前由上訴人使用,現場有木製隔間,隔有四房一廳,一個廁所,而48號地下室水泥牆另外一邊中間有一道門可通往整棟大樓地下室的公用電錶箱、變電室,該地點可再通往公用之樓梯,除上開通道外,要至48、50號地下室一定要經過48號1樓或50號1樓,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79、80頁)。再據證人丁○○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到庭證稱:「大約72年,總共有9個股東合夥買土地及日式2樓舊房子,拆掉蓋了5棟
7樓的房子,該5棟門牌各是42、44、46、48、50號。」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初48號、50號地下層有水泥隔牆,水泥牆是我們股東蓋好的時候一起分開做的,所以每一號都有樓梯可以下去。」、「我們蓋好的時候,都有隔開,所以48號的地下室屬於48號一樓。50號的地下室屬於50號一樓。」「(問)當初是如何決定持分的分配?(答)當初股東有10股,總共有4間1樓,所以2股半抽1樓,包括地下室,我有1股半,所以有五分之三的權利。」「當初分配房子抽籤時,是否分為三個籤抽?(答)一樓跟地下室是一組籤、二樓到七樓是另外一組。(問)抽到一樓的人是否就有一樓及地下室的所有權,也可以使用地下室?(答)是。(問)你們是否因此每一間一樓都有做樓梯通往地下室?(答)是。(問)當初蓋好之後,共有人間是否有同意地下室歸一樓使用?(答)是,但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不能隔間使用。」「(問)當初抽籤地下室跟一樓是同一組籤,地下室是由何人決定如何使用?(答)地下室是抽到一樓的人使用。由一樓的人決定如何使用地下室。我賣給上訴人只有五分之三的權利,所以地下室也只有五分之三的使用權。」「(問)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房屋其餘五分之二部分,買主願向其他共有人洽購』,是否表示要購買其餘五分之二才能使用地下室?(答)我只賣五分之三,其他五分之二上訴人要自己去接頭,我沒有說他不能使用,因為我不是其他五分之二的權利人,所以我沒有意見。」「(問)當初分配房屋時,一樓跟地下室同一支籤,地下室的使用由一樓決定,是否是當初分配時,共有人間都同意的?(答)是,同意才抽籤。」「(問)當時抽籤是如何抽?(答)一樓跟地下室同一支籤,總共有4支籤。二樓到七樓是另外一組籤,二樓到七樓怎麼抽我忘記了。二樓到七樓我抽到三樓全部。」等語,足見當初9名股東於73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就房屋之分配曾達成協議,一樓及地下室是一組籤,抽到一樓的人就有一樓及其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故每一間一樓都有樓梯通往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層建物中間之水泥隔牆,係房屋蓋好後一起分開設置的,原始共有人並同意42、44、48、50號地下室之使用由各42、44、48、50號一樓共有人決定,可認原始取得之共有人間確實有就各棟地下室分歸各棟一樓所有權人管領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㈡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係於85年7月22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係分別於84年3月10日、85年1月18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之父為沈火林,乃興建系爭房屋之股東之一,且系爭地下層建物中間即設有水泥牆阻隔,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依前開分管契約,系爭地下層建物之48號地下室部分,既約定由48號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則被上訴人縱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惟其並非48號1樓之所有權人,故其對於屬48號地下室部分之管領、使用權即受到前開分管契約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是不論上訴人是否經48號1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48號地下室部分,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上訴人將之騰空返還於己。至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層建物隔間供住家使用,縱違法令,亦屬有無違反分管契約而是否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分管契約之問題,在前開分管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仍不得執此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8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之權利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8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系爭地下層建物面│││││積為156.84平方公│││││尺,評定現值為│││││481,400元,上訴│││││人占用部分面積為│││││81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19元(計算│││││式如下:│││││481,400*81/156.8│││││4=248,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總計│6,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