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4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玖拾柒年捌月貳拾柒日給付乙○○新臺幣陸仟元,及於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壹日給付乙○○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門口,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詐稱已幫其找小姐必須先付款,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分別匯款3千元及1萬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0號偵查卷第4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11月7日北富銀士字第96600599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20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0頁、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出售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一萬三仟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出賣上開存摺等物所得之三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能證明已花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