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87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瓦窯坑5之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35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警攔檢盤查,甲○○主動交付上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淨重0.2公克),經員警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第4778號偵查卷第6頁、第27頁,本院9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編號CH/2008/508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第4778號偵查卷第31頁),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及葡萄糖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葡萄糖1包(淨重0.2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4778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