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家樂福大賣場」內,見乙○○所有皮包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11張、金融卡3張、水晶墜子1枚、玉珮4枚、手環1條、NOKIA行動電話1支、隨身聽1臺、鋼珠筆2支、印章1枚及現金新臺幣4,600元)置於購物車內,尚在乙○○實力支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公然徒手搶奪上揭皮包得手,乙○○發現其皮包遭搶後,旋即自後追趕甲○○,欲取回遭搶之皮包,甲○○則將上揭皮包抱在胸前,而與乙○○及乙○○之友人丙○○發生拉扯,造成丙○○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將該皮包交還丙○○,隨即往地下3樓逃逸。嗣經乙○○報警至現場地下3樓逮捕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蔡幸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及贓物照片2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本件被告甲○○係在「家樂福大賣場」內,見被害人乙○○所有皮包1只置於購物車內,尚在其實力支配下,竟趁其不及防備,公然徒手搶奪上揭皮包得手,而被害人乙○○發現其皮包遭搶後,旋即自後追趕被告甲○○,欲取回遭搶之皮包,被告甲○○僅將上揭皮包抱在胸前,而與被害人乙○○及乙○○之友人丙○○發生拉扯,並未施以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既遂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認此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爰不再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 黃女 (被告甲○○)過去長期因憂鬱於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症狀為憂鬱心情、激躁不安、失眠、壓力感、悲觀想法、衝動想法及多次自殺行為,黃女並有安眠藥STILNOX依賴及濫用情形,黃女亦曾有多次竊盜行為,精神科診斷為「病態性偷竊症」,屬精神疾病中之衝動控制能力障礙症,主要症狀為無法抗拒偷竊的衝動而連續行竊。㈡本次黃女犯案時,黃女表示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安眠藥STILNOX(10多顆),黃女當時應處於服用安眠藥STILNOX過量中毒情形,加上黃女「病態性偷竊症」,皆造成黃女於犯案時衝動控制能力障礙,造成黃女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故黃女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7年7月18日北總精字第0970014539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191頁)可憑,且本院審理時被告問答時之表現亦異於一般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其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圖謀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採取搶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