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被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台北市交通事務之主管機關,台北市○○區○○段2小段7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為增加台北市停車空間,依法提供系爭土地公開標租與第三人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於民國91年12月22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訂有「台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是類土地得享有地價稅全免之優惠,然被告於91年12月19日雖領有該處停車場之登記證,惟期限僅至93年12月19日止,被告於該停車場登記證屆期後,並未再請領停車場登記證,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命原告補繳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746,958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該筆地價稅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有關單位申請而領有停車登記證,領證之後始為營業行為,營業期間並無違規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稅由原告負擔,而土地稅並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指之罰鍰及相關費用,況系爭契約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享有地價稅全免之優惠,被告即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遭課地價稅746,958元,已以記帳方式緩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契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11、28、30、31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並析述之:
㈠、被告94年間未辦理停車場停車證,原告因而無法享受免地價稅的優惠,而須繳納地價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度未領得停車登記證,致原告未能免繳地價稅,而須補繳地價稅746,958元,即係受到處罰,而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為土地法第1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是系爭公有土地如係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即得免徵土地地價稅。查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出租土地應納之土地稅及租賃所得稅由甲方(原告)負擔,...。」,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使用土地應遵守下列約定:
㈠乙方應向有關單位申辦完成停車場登記後,始得營業,若經查報有違規營業情事,乙方應負一切責任。㈡乙方如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致甲方遭受處罰時,其罰鍰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被告自承94年度未領有停車登記證,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免徵地價稅,而應課地價稅746,958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2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3018800號(13頁)函可參。再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
8條雖未明定原告遭課地價稅時,亦應由被告賠償,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精神觀之,被告違約而致原告須繳納原本不必繳納之地價稅,與遭到處罰無異,此項損害,即係被告未依約請領停車場登記證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㈡、原告尚未實際繳納地價稅,可否為本件請求?
1、原告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要求原告補繳地價稅,信義分處也補發94年度之地價稅通知原告繳納,因本年度原告未編列這筆預算,故去函稅捐處請求延後繳納,原告在98年度之預算必須編列這筆預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仍以:依系爭契約精神,稅金非罰鍰,被告無庸賠償云云。
2、查原告因無預算而未能繳納系爭稅金,已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先予記帳,俟編列98年度預算後補繳,並據該分處函覆同意等情,有原告97年3月12日函稿及該分處覆函(30、31頁)可佐,是原告已負有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如拒不繳納即有被追討之虞,自已發生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停車場證,致其須繳地價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地價稅746,95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