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接續前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年約三十歲左右),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大聯邦二期社區,欲向租屋居住於該處之 謝榮隆 催討債務,四人在該社區前等待之際,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至一樓倒垃圾,見乙○○等四人在該處徘徊,乃驅前詢問至該社區有何事,並表示其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有事可代為聯絡、處理,詎乙○○與另三名成年男子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一人乃先行出手毆打甲○○之左臉頰,甲○○遂跑至該社區警衛室請求協助,四人見狀,始回車上準備離開,嗣發現甲○○上前抄下車牌號碼,乙○○等四人接續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共同追打甲○○,乙○○並拾起路邊一塊石頭往甲○○身上丟擲,擊中甲○○右腳,致甲○○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甲○○旋跑至桃園縣○○鄉○○路、南竹路口之檳榔攤求助,乙○○等四人則坐上前揭汽車離開。嗣甲○○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告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警通知車主丙○○(即乙○○之配偶)及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追他,並未打他,另三人伊並不認識,且係伊到該處前即已在該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遇見甲○○,他問我來這做什麼,我對甲○○稱來找朋友要錢,甲○○便對我說有事問他就好了,突然旁邊有三個人(我不認識)就衝向甲○○對甲○○說你管太多了,甲○○便轉身跑開,其中有二人追上去(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甲○○問我找誰,態度不好,因此口角(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不認識另三人且未拿石頭丟甲○○云云,然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乙○○於警訊中稱其他三人早就在該處了,乙○○並不認識那三人,你能否提供更確切之證據?)我看到時是乙○○等四人一起站○○○鄉○○路○號前之出入口處,離開時是乙○○等四人一起坐上V2─七六七六號車內離開的;(當時是何人出手打你?)當時他們四人同時下車要包圍追打我,其中有一人是被告以石塊丟我,並有跳下來追我,我隨即跑到檳榔攤請求打電話報警(見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以前並不相識且素無仇怨,其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參以告訴人係提供V2─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於警方,經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始知車主及被告姓名、年藉,並經警方提供被告之口卡及彩色相片供告訴人指認無誤,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顯見被告與另三名成年男子,係一起前往,一起離開,並共同追打,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條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另三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假釋期滿,因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係接續執行之數罪合併計算,無從區分,縱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接續合併執行之數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丟擲之石頭一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並顯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