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爭點經整理及限縮後如后
(一)按上訴人之妻 張簡 阿月所有坐落屏東市○○街二○八之一號樓房係自地自建,成本極為低廉,故依屏建管使(屏)字二二六號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不過新台幣一、九六一、○○○元而已,縱令再加一倍,恢不會超越新台幣四佰萬元,而以 張簡阿月 ①所簽開台支二張共二百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弟 張清迪 支付工程款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②自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六十萬元(83.9.13)及九十萬元(83.12.28)共一百五十萬元(請見原審卷89.8.10所附農會復函)交由上訴人轉給張清迪、 張清民 支付工程款。③另由上訴人自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戶提領代墊一百七十萬元與張清迪、張清民,作為工程款(請參閱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上訴人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二張)綽綽有餘。(全部款項高達五百二十餘萬元)原判決指稱上訴人無法就其有資力興建房屋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之云云,顯有極大誤會,難昭折服。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屆時卻沒兌現。」云云,上訴人因已斷然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有向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如無法舉證證明,自應受敗訴判決。縱令伊持有系爭本票,然因並無對價關係,參諸最高法院廿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即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且因上訴人根本未曾向伊借調公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厥理自明。
(三)雖被上訴人嗣見無法自圓其說,乃改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伊用在支付上訴人之妻張簡阿月所興建屏東市○○街二○八之一號樓房之工程款上,惟茲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陳述各項,分別駁斥如次:
1被上訴人主張伊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存摺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
乃弟張清迪以供房屋工程使用乙節(第五頁第六行以下):按上訴人之妻張簡阿月早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自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六十萬元與九十萬元,共計備有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工程款,已如右陳,根本不必也未曾向被上訴人調借該筆一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確係別有用途而支付,要與系爭房屋工程款無關。
2被上訴人又主張: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其存摺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第
六頁第四行),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又提領四十萬元(第六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又各由存摺內提領二十萬元與十萬元(第七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以上共計一百萬元乙節:惟按上訴人自①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②十月二十一日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④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⑤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依次提領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以上請參閱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第二張),由上訴人借給內子張簡阿月以支付一部份工程款,內子根本無須用到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一百萬元,足證該一百萬確係伊別有用途,亦與系爭樓房工程款無關。
(四)復按系爭樓房之全部造價,被上訴人執該「工程預算書」口口聲聲主張在五百五十萬元以上(請見同上「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四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工程款,不過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十四萬元、十萬元、十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一萬元五千元而已,並非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工程預算書所粗估之數目),足見「工程預算書」只係一紙概略估計之預算表而已。況使用執照(請參閱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上所載工程造價亦僅一、九六一、○○○元,縱令再加一倍,亦只四百萬元左右而已。是以上訴人內子所有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加上上訴人代墊之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十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早已綽綽有餘,根本無須借用被上訴人及乃弟張清迪之款項,極為瞭然。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會算工程款所積欠之款項而簽發,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云云,即屬虛妄。況工程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完竣,若有積欠亦應由「業主張簡阿月及時簽開,安有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由上訴人簽發之理」。
(五)末按證人張清迪係被上訴人之胞弟,胳臂向內彎,伊與被上訴人勾結,不甘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共賦同居,臨走又無贍養費(渠等曾向證人 胡林 珠凰透露上情),故乃利用未加撕毀之系爭本票,藉口興訟,由張清迪出庭偽證,多方捏造事實,百般迴護,是其所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外有二:
「一為本件系爭工程之造價依使用執照所載僅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一仟元而已,依
上訴人所簽發之台支支票二紙共二百萬元,自鹽埔農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共一百五十萬元,再由鹽埔農會乙種活期存款戶提領代墊一百七十萬元,綜計高達五百二十餘萬元,支付工程款項綽綽有餘云云....┘。
「另一則是要求証人張清迪提出全部工程支出費用之憑証,以証明實際營造之費用若干」。
貳有請鈞院詳究者:
一、有關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總造價以及款項支付之流程,說明如下:
(一)本件工程款總造價,因當時由答辯人之弟弟張清迪等人幫忙建造處理,是以能自行吸收之費用,業已幫上訴人吸收殆盡,然確實必需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依工程預算書上之記載,為五百五十萬九仟二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甲○○亦在此工程預算書上簽名認可,此項工程金額,絕不容上訴人推卸否認,其以使用執照上之申報金額大作文章,不足採信。
(二)而上訴人在一審中曾多次傳訊 洪博文 等人出庭說明其業已支付部分款項予該材料商等人,但証人洪博文等人之材料款、水電款等費用,當初即不包括在前述之五百五十萬九仟二百三十六元之內,而是上訴人甲○○自行與証人間所追加或另行訂作之材料款、工程款,此點可由各該証人請款時,是在工程完工之后,才各自獨立向上訴人甲○○獨立請款而可得明証,根本與本件答辯人所主張代墊之工程款毫無牽連,上訴人以此含混矇騙,亦不值採信。
(三)且有如前述,工程總造價在五百五十萬元以上,上訴人僅表示有支付少數款項予材料商等人,至於鋼筋、模板、混凝土、水泥施工等「大部分」之工程款之經費支出,上訴人根本無法自圓其說而加以解釋!至於上訴人所指向鹽埔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此一百五十萬元之流向,一審業已查明並非提供予答辯人或監造人張清迪,且鹽埔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一百七十萬元,在提領之時間上與工程進行時間不符,亦又無法証明用之於工程之上,僅憑上訴人空口白話表示有支付如此金額,令人無法置信!
(四)上訴人係又主張曾由其妻張簡阿月持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之金額加以支付工程款項,此點,經一審法院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証結果,其中確實有二張支票,均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存入証人張清迪之郵局存摺內而提示兌現(由此點更可証明當初建築房屋之經費開支,確實是由張清迪所調度支應),然而此二百萬元之票款,早已依序花費在建築房屋之工程款項上,而不足之款項是由上訴人向答辯人乙○○借用金錢加以支應,詳如以下資金流向之說明:
1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甲○○向答辯人乙○○商借金額,因此才由
答辯人乙○○在自己之帳戶存摺內(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張清迪以供房屋工程款使用;2因該房屋之資金來源有所問題,是以曾在八十四年年初停頓大約半年左右而未
施工;3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上訴人交付其妻抵押借款之金額,其中之二百萬元,分
別以二紙支票存入証人張清迪之郵局帳戶內,以支付工程款;4因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到期之二張票款,在六月十九日當天無法及時兌現領款
,因此上訴人事先向答辯人商借,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其存摺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先行支付工程款項;5証人張清迪分別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
二十六萬元以及一百三十七萬元,以支付工程款,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僅剩三十七萬元而已;6因廠商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當時需要五十四萬元之金額加以支付,而前述之
票款僅剩三十七萬元而已,是以不足以支付五十四萬元之工程款,因此,係由上訴人再向答辯人乙○○商借,並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其存摺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現金再加上上訴人所給付尚存之三十七萬元內,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領其中之十四萬元,總計五十四萬元以支付工程款,此時,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萬元票款金額,僅剩下二十三萬元;7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又由張清迪提領十萬元支付工程款,僅剩十三萬元;8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又由張清迪在郵局之帳戶內提領十四萬五仟元加以支付工程
款,此時,尚由張清迪自己倒貼一萬五仟元支付工程費用,而二百萬元之票款,早已消耗殆盡!9答辯人乙○○又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各由存摺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之金額提供以作為工程款項之支付。
1o是以由前述之資金來源說明,答辯人乙○○共計由自己之存摺帳戶內提領
二百五十萬元加以支付上訴人興建房屋所需之工程款項(請鈞院將証物三內,以螢光筆作記號之五筆款項加總即是),因此才會要求上訴人清償此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墊金額,而上訴人亦才基此而簽立此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及在錄音帶內承認會處理此筆債務云云(見一審之錄音譯本).....,乃本件債務之由來實甚明顯,有請卓參!若鈞院認為必要,亦可傳訊証人張清迪出庭說明資金之來龍去脈,相信更能幫助鈞院瞭解事實真相。
二、本件上訴人在一審訴訟當中,多次說法自相矛盾(例如系爭本票之來源?其建築房屋之資金來源?等等....),其卸責飭詞已是明顯,有請明查,駁回其上訴,以維答辯人合法權益為是!
三、爰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調查証據聲請狀,惟細繹其內容,均與本案案情無所牽連,說明如下,敬請明查!
(一)1有關聲請調查証據狀一、二項所述,要求鈞院向高雄企銀南屏東分行查詢乙○○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有無改換台支?查詢台北郵政儲金匯業局有關客戶張清迪提領之二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有否轉帳匯出?2此二項調查証據之請求,實有拖延訴訟之處,蓋証人張清迪業已出庭証述明確,有關前述乙○○與張清迪之帳戶內之金額,均是提領現金加以運用,且更可由答辯人乙○○於二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呈答辯狀証物二、証物三之存摺資料,明白可知上訴人所質疑之該幾筆金額均是以「現金」領出之方式處理(註:高企南屏東分行之存摺上,明白顯出〞現金〞字樣,而郵局存摺上,有WA之代號,亦是提領現金之符號),上訴人要求查詢有無開立台支或轉帳顯然多此一舉,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有關聲請調查証據狀第三項要求傳訊証人 張簡何月徐萬來謝華山 ,該待証事項根本與本案無所牽連,且工資若是由上訴人甲○○發放,為何沒有簽收之收據証明?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實不然),張清民夫婦僅作泥水土木部分,由此豈可推論証明「全部」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支付?不當之處,不待多言贅述!
(三)有關傳訊証人 胡林珠凰 乙事,該位証人在一審業已出庭,且顯有偽証之嫌(本票之來源根本說謊),已難期其作証明確,且其待証事實,實與本案無關,無再浪費時日加以傳訊之必要!
(四)傳訊証人張簡何月訊問「工程預算書」簽名乙事,此點亦實與本案無關,蓋系爭工程之總造價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以上,已是不爭事實,本案重點在於答辯人有無代墊或借款予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與上訴人要求調查本項之內容無關!此部分之詢問,實亦與案情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
參、辯論意旨
一、本件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一)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乙○○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乙情,被上訴人早在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呈準備書狀証物一,提供與上訴人甲○○之對談錄音以及譯本,而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亦不敢否認此譯本之真正,則依對談內容已明白顯示上訴人甲○○有承認將儘速賣房子以清償此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情形,如此明確之証據,豈可由上訴人空言予以推翻?
(二)証人 葉宗林 業已於一審庭訊中出庭二次,均明白向法院表示當時向上訴人購買房子,當時上訴人甲○○亦「坦承積欠被上訴人乙○○二百五十萬元」,此明確之証人証詞,又豈容上訴人恣意否認?
二、被上訴人當初出借此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是用之於上訴人興建房屋之上,而上訴人則辯稱其搭建房屋資金之來源不是向被上訴人借款,結果在本案中陸續編織四種不同之資金來源(於一審中提供三種不同說法,又在二審之辯論意旨狀內,又有第四種不同之版本):
(一)首先是主張資金來源均由其所有「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摺內」加以提領(見上訴人在一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含調查証據聲請狀)
(二)但在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指正在系爭建物建築期間,該乙種活儲之帳戶內僅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進出(且上訴人亦無法証明該一百多萬元是用之於給付建築工程款之上),上訴人又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調查証據聲請狀」內,另又改口資金之來源,係由張簡阿月(即被告之妻)持二筆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五百八十萬元,並以此貸款之金額憑以支付工程款;(但此部分之主張,經查証后,僅有二百萬元之金額,經由台支支票交予証人張清迪以支付工程款,其餘之金額則又是去向不詳,是以上訴人又有如下之第三種說法之產生);
(三)上訴人最後又在一審最後庭訊中,主張資金來源又變成是由其妻張簡阿月在「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之定期存款三百六十萬元加以解約,而經一審法院發函查詢回覆結果,此定期存款分別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解約提領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約提領九十萬元,時間與金額,均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與所需金額不相合適(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一直興建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九十萬元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如何証明其用之於工程款上?如何想像此九十萬元可以足以支付未來將近一年之四、五百萬元工程款?),乃上訴人此次第三度之資金來源變更說法,又是破碇百出令人莫明。
(四)結果上訴人又在本案二審之辯論意旨狀內,提出其第四種綜合版本之說法,謂系爭工程款之由來,「有從台支支票二張共二百萬元」、「自鹽埔農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再轉交張清迪、張清民」、「又有自鹽埔農會乙種活儲提領代墊一百七十萬元交予張清迪、張清民」,三種方式共計有五百二十多萬元,提供作為工程款綽綽有餘云云...
,如此翻異前詞之不同說法,亦是矛盾重重令人難以置信,蓋:
1為何同樣是資金之來源,上訴人前後共有四種不同說法?2且前述之第四種說法,上訴人謂由鹽埔農會之定存解約之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以及乙種活儲提領代墊之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僅空口指述交付予被上訴人或直接交付予張清迪、張清民二人,証據在何處?為何在一審中不主張此種交付方式?而在二審中才又把此三種版本融合在一起?
(五)乃由以上上訴人反覆無常之資金來源說明,益証明被上訴人所言出借資金以供建屋乙情確實屬實無誤!
三、上訴人辯稱其所開立之本案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是先前交付予被上訴人向他人「調現」而嗣後忘記取回,此點更是矛盾重重:
(一)一審法院查証該二百五萬元本票之簽立過程,上訴人串連其女兒胡林珠凰出庭偽証,信誓旦旦保証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是由其女兒胡林珠凰在女婿家中當場交給上訴人一張空白本票供其填寫,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代向他人調現云云.....,希冀配合其女兒之虛偽作証,以影響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確是供調現使用,但幸好被上訴人有留下系爭本票之「票根」,當庭經一審法院認定無誤,証明系爭本票事實上是如同被上訴人所言,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在﹁被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本票本中,撕取一張以供上訴人填寫,如此才保留本票之票根而可供比對,乃上訴人配合其女兒之謊言被拆穿殆盡,究竟誰真誰假,鈞院當可分立判斷,至於此部分造假之說明,在被上訴人一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呈民事準備書
(四)狀內載述甚詳。
(二)上訴人又稱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未能調借現金,因此又向其女婿商借五張支票(其中四張每紙五十萬元,另一張面額六萬元則辯稱為調借之利息),然經一審法院向此四張五十萬元支票之兌領人葉宗林(以其會計 黃意珍 之帳戶提示兌領)查証結果,証人葉宗林表示根本不是借款,而是當初向上訴人甲○○購買房屋之買賣價款予以退回之支票,上訴人之謊言說詞又再一次拆穿!且該張六萬元之支票,經查証是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完全與本案無關,(且若是借款,理應由本金內先予扣除利息,豈有違乎常理,另行開立六萬元之利息支票?),上訴人所言根本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在一審中又多次要求法院調取葉宗林之會計黃意珍之銀行帳戶,主張葉宗林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十五、十六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然經法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詢結果,根本沒有此二百萬元往來記錄(見華銀屏東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華屏存字第三四號函),上訴人之不實說法又再一次拆穿!
(四)本件上訴人從頭至尾所主張之抗辯及查証事項,經調查後全部虛偽不實,而被上訴人尚有錄音以及証人葉宗林等人之明確証據,上訴人再飭詞狡辯,確實已令人難以忍受!有請鈞院儘速審結本案,以維被上訴人合法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摺影本共二份、工程預算書正、反面影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為證。請求本院訊問張清迪。
理由
壹、原審部分
甲、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欲搭建房屋(即現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二○八之一號房屋),所需之建築費用及購置建材費用不足,遂央求被上訴人分數次代為交付工程款,嗣後經雙方會算代為付款之數額,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號碼一五五六七八號之本票一張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資為清償借款債務,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上訴人原審則以
一、不否認有簽發該本票,惟其簽發系爭票據系因原擬請被上訴人代為對外調借現款,然伊始終並未調得,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情如夫妻,信賴被上訴人業已將該票據撕毀,遂未向被上訴人取回該系爭票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
二、八十三年間起開始興建坐落屏東豐年街二○八之一號樓房,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竣工止,全部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自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陸續提領以支付,按計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共計提領八百九十餘萬元。另固曾委託被上訴人之弟張清民擔任現場監工,負責照料,惟除鋼筋等鐵材部分先由張清民代為叫貨,事後再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其轉繳予出售人外,其他有關磁磚、水泥等建材部分,則由上訴人逕向霖達建材商行老闆交易,另浴室設施及水電管線之工程則由上訴人自發包與興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亦直接交付予該水電公司,上訴人既有存款足資支付五百五十餘萬元之工程款,自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以資支付。且此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簡阿月,並非上訴人所有,絕大部份之工程款皆係伊向銀行貸款,共貸得五百八十萬元,尚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將其定存於屏東縣監埔鄉農會之存款三百六十萬元之解約提領,資金充足,更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退步言,苟有要求被上訴人代付共約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則何不於八十四年底全部竣工之際要求上訴人簽開本票或憑據,卻於遷延達三年之久,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要求簽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該篝借款,有違常情莫此為甚。
三、系爭票據簽發之緣由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至女婿 胡福仁 、女兒胡林珠凰開設之日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李一豐債務未還,原擬以胡福仁之支票委託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惟經其等要求先以上訴人之本票調借,倘若調借不成,再以胡福仁之票據調現,故上訴人以胡林珠凰給付之空白支票,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嗣後被上訴人表示,金主即葉宗林指定要用胡福仁之支票,且額度只能二百萬元,於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遂至日日新公司,將上情告訴胡福仁夫妻,渠等夫妻乃同意以其支票以供調現,共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被上訴人充當利息之用,被上訴人並在此張支票背面簽署姓名,惟因基於信賴彼此關係,遂未將前開本票取回。
四、關於被上訴人庭呈之對談錄音,因被上訴人之弟張清迪突然造訪,提及被上訴人之房貸高達七、八百萬元,不堪利息負荷,要求上訴人念在同居之情份上,設法代為處理解決,上訴人順口允予處理,上訴人並非承認以本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二百五十萬元,或承認尚欠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工程款云云置辯。
貳、本院審理中兩造經整理及限縮爭點後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之貳佰伍拾萬元本票票號一五五六七八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代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其代為支付工程款後借貸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上訴人自行已支付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並未代支付工程款之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茲分敘如后:
一、按依票據法第十條(現為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即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欲搭建房屋(即現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二○八之一號房屋),所需之建築費用及購置建材,須用工程款,本件工程款總造價,依工程預算書上之記載,為五百五十萬九仟二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甲○○亦在此工程預算書上簽名認可,顯見此項工程金額,業經上訴人確認,雖上訴人另以其妻張簡阿月所有坐落屏東市○○街二○八之一號樓房係自地自建,成本極為低廉,故依屏建管使(屏)字二二六號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不過新台幣一、九六一、○○○元等詞為辯,惟此僅為行政管理上作業,自不得徒以此認定,而上開工程預算書既經上訴人確認,自堪憑信。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曾代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後借貸原因關係存否,即兩造間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查(一)本件工程款總造價,當時由被上訴人之弟弟張清迪等人幫忙建造處理,此據證人張清迪、張清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二)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乙○○在自己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下稱高企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另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上訴人交付其妻抵押借款之金額,其中之二百萬元,分別以二紙支票存入証人張清迪之郵局帳戶內,以支付工程款;(該二張支票票號分別為BD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存入訴外人張清迪即被上訴人弟弟之郵局存摺內而提示兌領,此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銀屏營字第六一一八號函及所附票據正反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證人張清民於原審證稱:「房子是甲○○找我蓋的,工程款是由上訴人委託張清迪處理,是由張清迪交給,付款時原上訴人及我、張清迪等四人都在場。上訴人當時有表示部分錢是向被上訴人借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是當初建築房屋之經費開支,若非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支應,則何需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弟的戶頭內?(三)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乙○○前開存摺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
(四)張清迪分別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二十六萬元以及一百三十七萬元,以支付工程款(五)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乙○○前開存摺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現金(六)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又由張清迪由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七)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又由張清迪在郵局之帳戶內提領十四萬五仟元(八)乙○○又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各由前揭存摺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之金額;綜上之資金流程,乙○○共計由自己之存摺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加以支付上訴人興建房屋所需之工程款項。(九)另上開借款情事據訴外人張清迪曾親赴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當面對談之錄音可證,對談內容中,證人張清迪向上訴人表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之二百五十萬元應該要處理云云...」上訴人亦回覆:「要是能處理,我怎麼會不處理,我也是一直要賣房子!」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左右,原欲出賣系爭房屋並將出賣之價款,提出二百五十萬元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其與訴外人即買出葉宗林洽談房屋時,確有提及將來出售之價款,將提出二百五十萬元償還被上訴人,此核與葉宗林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向我說他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筆錄)。且在對談最後,證人張清迪特別重覆強調此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希望在二、三天內回覆消息,而上訴人亦回答「好啦!」是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否則理應質問根本無此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情,此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四、另查上訴人所辯張簡阿月自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六十萬元(83.
9.13)及九十萬元(83.12.28)共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89.8.10所附農會復函)交由上訴人轉給張清迪、張清民支付工程款。另由上訴人自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戶提領代墊一百七十萬元與張清迪、張清民,作為工程款(請參閱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上訴人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二張)綽綽有餘(全部款項高達五百二十餘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工,至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為止,在上訴人所指之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只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進出,此有上訴人之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卡附原審卷可憑,是上訴人辯稱自此帳戶提領八百多萬元,顯不足採,且僅一百六十萬元顯不足本件工程款。再者,訴外人張簡阿月在屏東縣農會之定期存款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解約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約提領九十萬元,此有屏縣農信用第二八七六號函附原審卷可參。惟系爭房屋興建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距完工時尚有一年餘,於完工前即知工程款之情,顯與常情有悖,尚難認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伊自行支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既已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其餘主張因本件事證明確即無調查必要。
參、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向其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系爭票據以資為支付,上訴人無法就其有資力興建房屋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之,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合法有據,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莊鎮遠~B法官李芳南第436-2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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