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W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屢次催討上述款項,被告均置
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
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希望能改為一般貸款,降低利息,願意每月償
還五至六千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受償情形
試算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
其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其請求自難准
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