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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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明欽
代 理 人  陳惠玉
被   告  蘇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4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層
之77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亞太投資廣場」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58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89年1月至100年7月止
,共139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存證信
函及管理費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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