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法定代理人 蕭萬德
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被 告 蘇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六○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案件中與
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亦已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扣除手
續費30元後,付至被告帳戶。至其餘9萬元部分,依所得稅
法第88、92條規定,原告給付被告同時亦已依法繳付國稅局
。惟被告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被告重複受償,致
原告權利受損,應予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960號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司執助字第1596號執行程序。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和解筆錄,原告本應給付被告150萬元,現尚
積欠9萬元。依和解筆錄第二點可知,其給付總金額應包括
二分之一之資遣費即75萬元,另二分之一乃民國95年7月2
日至99年12月13日之薪資,依我國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資
遣費在84萬5千元之額度內,屬於免稅,於本案中資遣費即
75萬元,尚於免稅額度內,故原告將全部所得均集中於99
年申報為薪資所得,顯有所違誤。最後,亦有函令解釋原告
未每年申報應繳稅額,導致被告須繳納額外稅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案件中,於99年12月7日
經審判長之勸諭,兩造以150萬元達成和解。
㈡、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141萬元,剩餘之9萬元,並未直接交
付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納稅義務人
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稱扣
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
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
第7條第4、5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負責
人即扣繳義務人雖非最終實際負擔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惟其對國家負有向納稅義務人依法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給付薪資案
件中,兩造之和解條件為:「一、被告板信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按:本件原告)同意於99年12月13日前
給付原告蘇長生(按:本件被告)新台幣150萬元,如
逾期未給付按月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兩
造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
此,兩造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而被告本於前揭案件中,在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
中係分別主張: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4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且先位聲明涉及薪資,備位
聲明涉及資遣費,被告亦於99年10月13日書狀中表示願
與原告以150萬元(30,000元乘以50個月=1,500,000
元)和解等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0月13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核閱無誤。是兩造和解之範圍既係以150萬元達成和
解,自與被告於前案中之先位聲明有關,且由兩造和解
過程中,亦查無兩造就該150萬元探討一半乃資遣費,
一半為合意薪資所得有關,故被告抗辯本案中150萬元
一半是資遣費、一半是合意之薪資所得云云,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前案的先位聲明,
多與薪資有關,其餘為勞工退休金,當時請求超過220
萬元等語,而觀諸被告99年10月13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中,亦可得知被告言明和解之150萬元係針對先位聲明
之2,247,630元等情。從而,兩造之和解範圍自係針對
前案中之先位聲明即薪資有關,故原告於99年12月13日
,依所得稅法第88條自得就前揭和解條件之薪資百分之
六扣取稅款,並開據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此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而本件
被告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薪資所得,為應申報或繳納
所得稅之人即納稅義務人,原告機關僅為扣繳義務人,
故原告主張其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應扣取百分之六之
所得稅,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應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載
之給付義務。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全部所得均集中於99年申報為薪
資所得,顯有所違誤,應分年度申報云云,惟稅款之核
課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若納稅義務人對核課稅率
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凡此均與依法負扣繳
義務之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
辯稱有相關函令須分年計算課稅,而非如本案一次給付
,應可類推適用云云,然該函令係討論因案停職之薪資
課稅情況,本與本案之狀況不合,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況釋字第216號解釋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
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
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
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是以,行
政機關所提出之行政函令並非法律,法院本不受該函釋
之拘束,尚難以此拘束本院,是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給付被告141萬元外,並依法代被告繳納
系爭所得稅款9萬元,自已清償兩造間之債權,係屬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
請求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