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敬熹 發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28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6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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