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63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毓麟
法定代理人  許定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 王羽甄 離職日止
,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
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按月計付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佰零叁元之範圍內,
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中所發之比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9年2
月1日起,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3號移轉命令,在新
臺幣(下同)37841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03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羽甄(原名 王美珠 )每月得支領勞務報
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為後開原
告聲明所示,因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前開移轉命令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王羽甄積欠伊債務37841元,及其中3550
3元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
月計算為限(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王羽甄對第三
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40
84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本院復於100年1月28
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對於系爭執行案件之移轉命
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款項給付
原告,且經原告以100年4月6日之存證信函為通知後,仍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
843號移轉命令,在37841元,及其中35503元自民國98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及執
行費用30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王羽甄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
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6月
23日,聲請就王羽甄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40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分別於99年6月28日、100年1
月28日向被告核發99 司執坤 字第4084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在案,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8日、100年2月21日收受送
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復於100年1月3日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90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執行債務
人前開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之執行案件乃併入系爭執
行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王羽甄任職於被告公
司等情,有王羽甄之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7日健保桃字第1003040802號函等
件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王羽甄
之薪資債權1/3依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執行命令
內容,請求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即100年2月21日起,依執行命令將王羽甄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按原告之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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