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87號
被 告 賴鎮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鎮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下略)100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並執行罰金新臺幣2
5,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0.83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
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