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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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鄭永吉
被 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之
往來。另縱認系爭票據乃原告所為,因原告已向實際上之債
權人繳付利息甚多,其繳付之利息應調查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是否有違民法第74條但書,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本無須就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原告對於無法兌現
之本票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既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部份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此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
辯,應僅限於直接當事人間始得主張。經查,本件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以外之人即某林姓男子作為
借款之用,嗣後再由該人將系爭本票輾轉交付予被告乙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亦自述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
被告是否與林姓男子知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是以,縱原告所主張尚有繳付利息是否
違反民法第74條等規定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轉
讓,既不具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仍不得執此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從而,原告以其已繳付
利息甚多為由而拒絕支付部份系爭票款之主張,洵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復非系爭票
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已繳付利息甚多為由,
而確認系爭本票240,000元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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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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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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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12日│120,000元│99年3月12日│52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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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3月12日│120,000元│99年3月17日│52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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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