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41號
被移送人  簡惠君
     張 茜
      賴寶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8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惠君、 張茜 、賴寶玉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惠君、張茜、賴寶玉(下合
稱被移送人3人)均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劉碧珠 之媒介,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被移送人簡惠
君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完成性行為;又被移
送人張茜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與關係人 林健文 完成性交易;又被移送人賴寶玉於100年9
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3人均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
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3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關係人劉碧珠及林健
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
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
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
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
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
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
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
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3人予以裁罰

四、另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未使用保險套1枚及現金1,50
0元,均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所列之應沒入物
,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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