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被 告 何振武
詹德宏
黃氏 深
阮氏 金清
楊氏芝
阮雪鸞
黃氏 金燕
范氏 美香
阮瑜嫻
阮士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武、詹德宏、黃氏金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
將紙貳張、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黃氏深 、 阮氏金清 、楊氏芝、阮雪鸞、 范氏美香 、阮瑜嫻、阮士
和在公共場所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紙貳張、撲克牌壹
副、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振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詹德宏
、黃氏金燕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等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
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黃氏深、阮氏金清、楊氏芝、阮雪鸞
、范氏美香、阮瑜嫻、阮士和等人所為賭博犯行,助長僥倖
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併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麻將紙2張、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賭資共新臺幣(
下同)4,100元則為被告詹德宏、 阮雪鷥 、阮士和、黃氏深、
楊氏芝、阮瑜嫻、范氏美香、阮氏金清等人提出置於賭檯上
之財物,業據其等8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何被告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 陳文全 持有之物品及編號11之陳文
全持有之現金53,200元,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經提高
為新臺幣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何振武持有)
1、麻將紙2張
2、撲克牌1副(現場桌面扣得)
(陳文全持有)
3、撲克牌2副
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1張
5、振動器1台
6、 阮重天 (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1張
7、 阮盟俊 (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1張
8、 阮文貴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之健保卡1張
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黑色側背包1個(編號03至09部分之物品皆放置陳文全所攜
帶編號10之背包內)
11、賭資現金共57,300元(被告詹德宏持有3,000元、被告阮雪
鷥持有200元、被告阮士和持有200元、被告黃氏深持有100
元、被告楊氏芝持有100元、被告阮瑜嫻持有100元、被告范
氏美香持有200元、被告阮氏金清持有200元、陳文全持有53
,200元;東勢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詹德宏部分誤載為3,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