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奕宸 (原名: 蔡偉寧 )
林家絨 (原名: 林秀英 )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奕宸於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林家絨、蔡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
(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205,749
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蔡奕宸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