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曾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第7號停車格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劉兆祥 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3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830元(其中鈑金
工資7200元、塗裝工資1萬8810元、零件費用582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9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2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7200元、塗
裝工資1萬8810元,合計為2萬729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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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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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5820×0.369=2148│0000-0000=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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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3672×0.369=1355│0000-0000=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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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2317×0.369=855│0000-00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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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4個月)│1462×0.369×(4/12)=180│0000-00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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