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第二十二條刪除,並無執行戒治已滿三月可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冒名 劉盛欽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五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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