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