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徐娟娟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11,968元(其中本金為188,870元)未依
約清償。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