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永福
      黃 陳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陳永福因
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40元及利息費
用未為清償,原告欲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始知被
告陳永福為逃避原告追償,業將系爭房地高額設定抵押權予
其親友即被告 黃陳永珠 ,若原告逕為聲請執行,必將遭執行
法院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過高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而被告陳
永福業無其它積極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則該2人間之抵
押權設定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甚明。被告2人為親友,
按親友間金錢借貸乃屬常情,惟借方將所有房地設定地抵押
權與貸方則屬少見。況被告2人關係親近,復有借貸往來,
故被告黃陳永珠對於陳永福財務狀況欠佳一事了然於胸,然
仍與陳永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房地受償,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2人於96年5月7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及臺中市○○區○○段2329建號之房地所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與撤銷。被告黃陳永珠
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為詐害原告之權利,爰以詐害行為撤銷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債權及物權之行為,並塗銷
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經查:
1、被告陳永福積欠原告124,540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被告2人於96年5月7
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
○段2329建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000元、存續期間自96年5月4日至97年5月3日,已據原告
提出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請異動索引等為證,此部分固可信為真正。
2、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陳永珠與被告陳永福為親友,黃陳永
珠應對被告陳永福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堪認被告2人於
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云云。然被告2人究竟有何親友關係、彼此是否親
近、有無金錢往來等等,原告均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僅憑原告空言陳述被告2人係親友關係,即率予
推論被告黃陳永珠對於被告陳永福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永福無其它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云
云,亦同樣未能舉證使本院就被告陳永福確實已無其它資
產一節形成確信。況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原告
復未能就被告2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明知有損
害原告之權利,及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等情
形舉證證明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
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
黃陳永珠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等,仍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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