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楊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882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
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給予
預借現金手續費7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上開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均捨棄,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82元,及
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8%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3頁參照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積欠原告消費金額2萬
988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