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忠持以行竊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足以拆解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 蘇家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偵卷第7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陳建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老虎鉗1支(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街120號前,竊取蘇家瑩所有YF6-39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而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9年10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46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家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持老虎鉗行竊,其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取之物為車牌0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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