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刪除、第5行有關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證據部分增列「通訊調閱查詢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手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及告訴人 鍾定益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被告王建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8之2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民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附近大魯閣打擊場旁,拾獲鍾定益所有之三星牌C768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為鍾定益於97年11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附近大魯閣打擊場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6日1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瀛昇通訊行」,以新台幣1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高明義 。嗣因高明義配合警方查贓,主動聯絡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定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定益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且有證人高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非只一端,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本不能僅依被告持有失竊行動電話,即認定為被告所竊取。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若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啻有臆測速斷之嫌,亦違反「罪疑唯輕」法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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