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黃興旺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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