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卯○○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壬○○子○○癸○○丑○○庚○○?
己○○丁○○○丙○○甲○○乙○○辰○○○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㈠被告辛○○、壬○○、子○○、癸○○、丑○○、庚○○、己○○、丁○○○、
丙○○、甲○○、乙○○、辰○○○、寅○○等十三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五之二地號共有土地,面積○‧四一八一公頃土地,與同地段毗鄰土地第五之三地號共有土地,面積○‧○七九二公頃土地合併,將附圖所示特定區域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袁德貴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戴添 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間,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地號農地內靠東側面積○‧○九六九公頃之特定區域土地(按:該五地號農地嗣經逕為分割為五、五之二及五之三等地號,五號部分並經地目變更為「道」。被告辛○○以次十一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上述五之二及五之三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旋被告丁○○○、癸○○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別將其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寅○○及辰○○○),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德貴永遠所有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德貴於七十九年間曾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受理,當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及被告辛○○均在筆錄上簽名,同意本件買賣之土地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特定區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袁德貴,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撤回訴訟,有該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顯然足以證明上述被告已承認此買賣契約,當然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業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在案。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貴院提起前案訴訟訴訟時,因不知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五之三地號,故於該訴訟中請求將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特定區域○‧○九六九公頃予原告,經貴院認移轉特定區域部分面積不足○‧二五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之情形,故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發見被告五之二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增加五之三地號,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耕地得合併分割,亦有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二三號函可參照。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當負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特定區域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為被繼承人袁德貴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按買賣契約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履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與前案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實測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二三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阿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合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其中苗栗縣○○鎮
○○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農地,業經貴院前案訴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五之二號土地係毗鄰五之三號土地,而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將系爭二筆耕地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持理由雖與前案訴訟容有不同,惟此項理由,乃屬前案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從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要旨,本件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其訴不合法。
㈡至於就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三地號之農地,陳戴添生前在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雖曾表示待土地法變更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願意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遍查該案卷宗內歷次之開庭筆錄,陳戴添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以法律(即土地法)未修正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向對造表示待法律修正為得移轉登記時方同意移轉,而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予以承認,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要旨,自不得視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況依原告所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僅就五之二地號之農地起訴,尤無原告所稱就五之三地號部分,陳戴添已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故就五之三地號而言,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案件全部卷宗共三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德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六十一年十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地號農地內靠東側面積○‧○九六九公頃之特定區域土地,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袁德貴永遠所有使用,袁德貴於七十九年間曾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受理,當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及被告辛○○均在筆錄上簽名,同意本件買賣之土地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特定區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袁德貴,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撤回訴訟,顯然足以證明上述被告已承認,當然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且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貴院提起前案訴訟訴訟時,因不知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五之三地號,惟原告發見被告五之二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增加五之三地號,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耕地得合併分割,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當負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特定區域予原告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履行。被告則以就五之二地號農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五之二號土地係毗鄰五之三號土地,而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將系爭二筆耕地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持理由雖與前案訴訟容有不同,惟此項理由,乃屬前案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其訴不合法;至於就五之三地號之農地,陳戴添生前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雖曾表示待土地法變更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願意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遍查該案卷宗內歷次之開庭筆錄,陳戴添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以法律(即土地法)未修正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向對造表示待法律修正為得移轉登記時方同意移轉,而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予以承認,自不得視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況依原告所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僅就五之二地號之農地起訴,尤無原告所稱就五之三地號部分,陳戴添已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故就五之三地號而言,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袁德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六十一年十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內靠東之一部分,但因不能分割,迄未移轉所有權,嗣袁德貴於七十九年間曾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受理,被繼承人陳戴添及訴訟代理人辛○○均同意本件買賣之土地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五之二地號共有土地,與同地段毗鄰土地第五之三地號共有土地合併,將特定區域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其中五之二地號部分,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德貴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依買賣契約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向本院提起訴訟(該訴訟原告原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曾學良嗣變更 為戊○○),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袁德貴之訴,袁德貴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而由本件原告戊○○及卯○○承受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原告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之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全卷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卷)核閱屬實,而該案件雖分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與本件訴訟案件相同,均係本於買賣契約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二者當事人及請求聲明復均相同,乃為同一事件,且原告就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本得於前案訴訟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而未提出,則揆之前開說明,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就此同一法律關係起訴,從而原告此部分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尚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就同地段五之三地號部分,雖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依原告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顯示,原告所請求移轉之特定區域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均係位於五之二地號土地內,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德貴與陳戴添訂約時,負責測量並製作土地實測圖之陳阿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雙方買賣的土地應該都位在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等詞相符,故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五之三地號無關。原告雖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耕地得合併分割,惟查,依照該款後段規定,係「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細繹其修正之本旨,係指「同一所有權人」因合併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而言,並不涵攝因分割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參以原告僅請求將上開特定區域土地逕為分割予原告戊○○一人,並非分割予袁德貴之繼承人戊○○及卯○○二人,且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丁○○○及癸○○二人,均已非五之三地號之所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合併五之三地號後分割,尚屬無據,其進而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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