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見離庚○○、丁○○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庚○○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中市某一游泳池附近失竊;丁○○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持有物侵占入己。其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上,拾獲離甲○○、己○○所持有之甲○○、己○○國民身份證各一張、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HT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HT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大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A0000000號支票一張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上開物品係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內失竊),乃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乙○○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七二六室,將前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完成甲○○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方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七二六室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占離被害人庚○○、丁○○、甲○○及己○○等人所持有之之物,以及變造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辯稱:
前揭庚○○、丁○○、甲○○及己○○等人之證件、支票及行動電話係丙○○交付,且甲○○國民身分證係其將照片交由丙○○變造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中市某一游泳池附近失竊;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失竊;被害人甲○○、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HT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HT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大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A0000000號支票一張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內失竊,均據證人庚○○、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撕下相片之被害人己○○、庚○○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經換貼為被告之照片等情,亦有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足憑。是前揭國民身分證件、支票及行動電話,均係離被害人庚○○、丁○○、甲○○及己○○所持有之物。
(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交付庚○○、丁○○、甲○○、己○○之身分證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二張、大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給乙○○?)沒有。」、「(對乙○○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乙○○於派出所時有承認那些東西都是他的,這些東西都是在他住處找到的,不是我交給他的。」、「(與乙○○如何認識?)七、八年前經同學介紹認識,之後不常往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一點我是去他住處拿安非他命,之前我都在臺中看守所羈押,到七月三日出所,出所之後我都在葬儀社工作,有到乙○○在臺中市○○路○○○號嘉豪大飯店七樓七二六室吸食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點多我去該處吸食安非他命,後來警察就來臨檢。」、「(是否知道乙○○如何持有上開身分證等物品?)我不知道。」、「(有何補充說明?)我認為是乙○○誣陷我的。」等語,核與其在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瑕疵,且其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詰問對質後,其仍堅稱上詞,本院再參酌上開變造之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係張貼被告之照片,若為證人丙○○變造及交付,即無張貼被告照片之理,是認證人丙○○之證詞始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證稱:「(與乙○○如何認識?)認識很久,平常交情不錯。」、「(是否認識丙○○?)認識,是在乙○○家吸毒時,見過二次面,不是很熟,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老虎』。)、「(提示身分證三張、金融卡一張,有何意見?)我有在乙○○住處看過甲○○的身分證,但該張身分證我不知道是誰變造的,我只有聽乙○○說『老虎』有在變造證件,但該張身分證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然其所證述有關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均係自被告處聽聞得知,非其本身親身見聞之事,係屬傳聞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戊○○於偵查時亦證稱:「未曾見過丙○○將甲○○身分證及四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亦未見到丙○○幫被告變造身分證」等語。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戊○○聽聞之傳聞性陳述,遽認前開證件等物係證人丙○○交付。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甲○○、己○○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一具,為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所拾獲,甲○○身分證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七二六房租屋處換貼自己相片所變造,另外庚○○、丁○○身分證係伊在查獲前一、二個星期在臺中縣、市拾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八頁、第五十三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一開始亦供承:「我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撿到庚○○、丁○○的身分證各一張,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撿到甲○○、己○○的身分證各一張、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二張、大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七二六室將甲○○的身分證上的照片換貼上我的照片,變造甲○○的身分證,我是在撿到之後一直到十一月二日才想到要變造身分證。」等語,亦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行為。被告雖於本院該次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證人丙○○之證言筆錄,其又改稱:「我看了之後我記起來,東西是丙○○撿的,不是我撿的。」、「(為何剛才承認東西是你撿的?)因我頭部中彈過,記憶力不好。,」云云。然其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害人庚○○、丁○○、甲○○證言筆錄時,其亦供稱:「他們掉身分證的情形並不清楚,可能有一、二件是我撿的,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云云,是被告前後辯詞反覆,難以採信。
(四)被告變造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之權益,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被害人甲○○。從而,被告第二次拾獲被害人甲○○之證件等物,係另行起意無疑,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被害人庚○○、丁○○所有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被告侵占被害人甲○○、己○○所有國民身份證、支票、行動電話等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變造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被害人甲○○、己○○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存在,為牽連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撿到之後一直到十一月二日才想到要變造身分證等語,可見被告係於侵占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後,始行起意變造該身分證,而上開供述,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所犯上開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在偶然機會下拾獲離他人持有,且為個人喜好或有用處之物,則一般人犯該罪,顯非在預定犯罪之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係另行起意,是其犯意亦屬互異,亦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證件,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困擾,其後再加以變造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犯後復供詞反覆,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尚未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作犯罪之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判處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變造被害人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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