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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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36-ML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港村大觀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所駕駛牌照號碼9112-NT號貨車,致伊貨車之水箱、板金及尾門等處損壞,詎相對人事後置之不理,恐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警繪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事故鑑定申請表為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核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警繪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申請表,及在本院另提出車輛受損修復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移轉管轄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足資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資為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034 號裁定(96.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78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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