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性,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五年度毒聲值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有裁定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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